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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磊与被告河南润东置业有限公司、夏维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磊,河南润东置业有限公司,夏维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李中磊,男,27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李自海,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润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黄体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守显,男,31岁,汉族,河南润东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夏维选,又写作夏伟选,男,43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李中磊与被告河南润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夏维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海、张敏、被告润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守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维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范县陈庄乡建社区进行招标,润东公司中标该项目,被告夏维选清包了该公司的13号楼主体工程,2013年5月被告夏维选找到原告,原告与其他工友到该社区工地打工,双方约定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后,被告应立即支付工资。2013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量,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夏维选承包的是润东公司的工程,润东公司应付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460元及利息100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3日)。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夏维选不在家。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460元。被告润东公司提交了田三保和润东公司支付给夏维选的工程款单据和汇总表,证明田三保与夏维选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个人制作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款单据和汇总表是复印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是被告夏维选给原告出具的,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款单据和汇总表是复印件,且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河南润东置业有限公司将范县贵和园社区部分工程承包给田三保,田三保又将该社区的13号楼清包工程转包给被告夏维选,2013年5月李中磊到夏维选承包的该工地打工,2013年12月12日原告离开该工地,被告夏维选给原告出具了工资表一份,被告夏维选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中磊到被告夏维选的工地打工,原告与夏维选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夏维选制定的工资表是被告对欠原告劳动报酬的确认,故被告夏维选应当支付原告工资7460元。被告夏维选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现已经逾期,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润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工程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分包人田三保、夏维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分包、转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润东公司应对被告夏维选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维选支付原告李中磊工资款746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3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润东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中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维选、河南润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审 判 员  张庆合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