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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瑞与被告李文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瑞,李文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杨海瑞,男,汉族。被告李文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汉族。委托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海瑞因与被告李文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瑞、被告李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瑞诉称,2014年6月22日,杨海瑞与李文军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工程结束验收后付清余款,现工程已完工,验收后已入住使用,余款55919.00元李文军拒不给付,故要求李文军给付该款。被告李文军辩称,一、杨海瑞诉讼的被告主体不对,杨海瑞所施工的工程,是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五大连池农副业基地做为发包人将黑龙江省军区五大连池农副业基地的公寓房、车库新建工程承包给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李文军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严格讲杨海瑞与李文军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杨海瑞应将黑河市龙江公司做为被告起诉。二、杨海瑞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文军不欠其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李文军只是暂扣杨海瑞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违约损失。三、杨海瑞存在违约行为,杨海瑞延误工期,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拒付剩余工程款。杨海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协议书1份,证实杨海瑞与李文军签订合同及有关事实。李文军称,在该协议中作为发包人主体是错误的,协议上工程名称写的很明确,李文军不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没有签订该协议书的权利,严格来说,主体不符。但是因实际履行,追究有效无效没有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文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发包合同1份,证实该工程公寓房和车库施工单位是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李文军,李文军只是项目负责人,无权转包。杨海瑞称与本案无关,杨海瑞只是与李文军签订合同,给李文军干活。2、收据8张。证明杨海瑞收取227300.00元工程款,后两份收据上表明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杨海瑞称有异议,总工程是268000.00元,去掉这个227300.00元,还有一部分没结,全部结清当时没看。上面是会计写的,底下是杨海瑞签的。3、违约损失记录共计16张,证明违约金的来源。杨海瑞不认可,外墙抹灰损失等不能承认,因为施工工长未通知,工长有罚款权利和执行权利,质量不合格有技术负责人和质检负责人,如果不合格应该通知修补,如果不修补,可以开罚款单子,有质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工长签字才符合。2014年6月22日到2014年9月22日施工,到2015年1月份才看到单子,之前都不知道。4、省军区五大连池农副业证明1份,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杨海瑞称,这个罚款可以罚龙江建筑公司,和杨海瑞没关系,杨海瑞干的活没问题。5、视频资料1份,有龙头部队和李文军拍摄的图片等资料证实杨海瑞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杨海瑞称不看视频资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杨海瑞提交的协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文军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可认定杨海瑞收取227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3、4、5号证据,杨海瑞不认可,李文军仅凭其证据证实杨海瑞违约及工程质量有问题,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杨海瑞与李文军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李文军,承包人杨海瑞,工程名称黑龙江省军区五大连池农副业基地公寓房、车库新建工程,工程内容,建筑规模789.60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屋架保温等,开工日期2014年6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2日,合同价格每平方米340.00元,并约定,基础完工、一层完工、外墙完工、二层完工各付款50000.00元,余款验收后一次付清。工程款总计268464.00元,李文军已付给杨海瑞工程款227300.00元,5%的质保金13423.00元未付,余款27700.00元杨海瑞要求李文军支付,李文军以原发包方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应扣除违约损失为由拒付该款。该工程已完工。本院认为,杨海瑞与李文军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其履行,杨海瑞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李文军对余欠的工程款应当给付。李文军称其主体不适格,杨海瑞应将黑河市龙江公司做为被告起诉,因杨海瑞与李文军所签订合同中未体现黑河市龙江公司,李文军又未提供黑河市龙江公司委托其与杨海瑞签订转包合同的相关证据,且杨海瑞结算工程款始终由李文军结算,故对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军辩解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仅以工地项目部等自述的材料损失为依据拒付所欠的工程款,辩解理由不充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瑞工程款27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00元,减半收取599.00元原告杨海瑞负担302.00元,被告李文军负担2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陈真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静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