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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马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张蒙飞,男,汉族,1994年2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王凤云,女,汉族,1966年1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马光辉,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邹占胜,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周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豫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蒙飞、王凤云诉被告马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喜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马光辉委托代理人邹占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蒙飞、王凤云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驾驶豫PGC2**号小型轿车与停放的被告马光辉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张蒙飞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光辉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举证合理合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评估费、交通费、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蒙飞、王凤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2、检查费票据五张1139.72元。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1500元。3、停车费票据一张400元、交通费票据520元。被告马光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检查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人员王友国并不在该公司工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评估费不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酌定。对被告马光辉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书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检查费票据中有二张共计124.96元,因未加盖公章,不属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印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5时50分许,在省道238线320公里﹢750米处,张蒙飞驾驶豫PGC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在头南尾北停放的马光辉驾驶的豫PB76**号货车尾部上,造成张蒙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蒙飞在周口市中医院治疗,花门诊医疗费用1014.76元。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GC2**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24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蒙飞、王凤云与被告马光辉达成和解协议,马光辉除另赔偿二原告2000元损失外,不再承担二原告其他损失。另查明,豫PGC2**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凤云,马光辉驾驶的豫PB7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张蒙飞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4.76元。其中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蒙飞医疗费损失1014.76元。原告王凤云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48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6014.7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云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王凤云下余损失22800元,因被告马光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该赔偿责任的30%即款6840元。评估费、诉讼费依据二原告与被告马光辉达成的和解协议由二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蒙飞医疗费损失1014.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云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云财产损失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张蒙飞、王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