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明杰、马文龙等与无锡市雪浪化工换热设备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无锡市雪浪化工换热设备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马明杰。原告马文龙。法定代理人马明杰,系马文龙父亲。原告马艺媛。法定代理人马明杰,系马艺媛父亲。委托代理人潘新矿(受三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受三原告共同委托),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雪浪化工换热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富来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杭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元,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生路107号新鼎球大厦十五楼。负责人朱锡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寿琴,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诉被告无锡市雪浪化工换热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杰及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新矿、周贵明,被告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春、万寿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诉称:马明杰系受害人潘丽丽的丈夫;马文龙、马艺媛系潘丽丽的儿子和女儿。2014年5月25日,杭海成驾驶苏B×××××轿车在行驶中,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撞击行人潘丽丽,致潘丽丽死亡。后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杭海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行驶中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潘丽丽死亡时不满44周岁,且自2012年起至死亡时止一直在无锡务工。因设备厂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且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以杭海成、设备厂、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97元(按无锡当地标准20371元一年计算,其中:马文龙20371元/年÷2人×1年﹦10185.5元、马艺媛20371元/年÷2人×13年﹦132411.5元,合计142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用8000元,合计892997元。因设备厂已经支付114000元,故尚应支付赔偿款778997元。其中在交强险内主张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000元,超出部分由杭海成与设备厂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承担全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称:基于设备厂与其签订了《赔偿及补偿协议书》,确认设备厂赔偿及补偿其总计950000元,且已支付款项689972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金余款2600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100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雪浪化工厂和杭海成共同赔偿。后,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撤回对杭海成的诉讼,要求杭海成应承担的责任由设备厂承担。被告杭海成与设备厂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其是设备厂的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及设备厂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依据双方2014年6月7日签订的《赔偿及补偿协议书》来主张赔偿权利有异议。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主张权利确定赔偿总额必须按机动车责任事故并且由法庭按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赔偿总额。只有经过法庭最终判决认定赔偿总额设备厂才会按约定的支付数额95万元作为给付对方的总额。现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直接依据该协议主张赔偿总额和双方当时签订协议的初衷和合同目的相违背。如法庭直接依据双方约定的总额95万元确定赔偿数额而未能在诉讼过程中就死者潘丽丽的死亡赔偿金是否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作出认定则无疑会影响其的商业理赔。由于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约定,死者潘丽丽在死亡前在无锡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如果在诉讼中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未就该情况向法庭提供初步证据,以此证明死者潘丽丽在死亡前在无锡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则约定内容就是存在重在误解,具有可撤销性。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赔偿总额的依据,只有在法庭依法作出认定潘丽丽死亡实际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其才会依据该协议履行剩余给付义务。设备厂还辩称:设备厂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其已经事故后向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支付赔偿款668000元、丧葬费用3680元、医疗费8292元,合计679972元;另外,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与设备厂签订的《赔偿及补偿协议》虽约定了赔偿及补偿数额,但该协议对于本案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应当产生阻却的作用;协议内容约定原告须通过诉讼解决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且诉讼是付款前提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合并审理。一是因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和设备厂已经达成赔偿及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均按赔偿协议履行赔偿数额。即赔偿数额是固定的,因此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与侵权人之间已不存在纠纷,本案不符合商业险合并审理的条件。二是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能说明死者潘丽丽没有过错。潘丽丽没有在人行道通过道路,是事故形成的起因,根据路权原则,死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是驾驶员杭海成离开现场,到次日凌晨被警察抓获,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四是事故发生于5月25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杭海成离开现场,其病历显示住院时间是5月27日,因此不能排除杭海成饮酒的事实。五是死者潘丽丽系农村户籍,在无锡的暂住证未满一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进行理赔。所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只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但相关的实际发生合理支出的费用同意由法院酌定。因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和设备厂已经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本次诉讼双方约定共同向保险公司配合索赔,属恶意诉讼。因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最终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对此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杭海成驾驶设备厂所有的苏B×××××号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与方庙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当其行至路口南侧时,撞击未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通过五湖大道的行人潘丽丽,致潘丽丽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杭海成离开现场至医院就医,次日凌晨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民警寻获。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并认定:杭海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行驶中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第三十八、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事故证明同时载明: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中证实送检杭海成的血液中未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因无法查实事发前行人潘丽丽的动态,故出具该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发时,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潘丽丽于1970年12月7日生;其父母均先于潘丽丽死亡;马明杰与潘丽丽系夫妻关系;马文龙系潘丽丽的儿子,于1997年2月25日出生、马艺媛系潘丽丽的女儿,于2009年5月22日出生。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作为甲方与设备厂作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赔偿及补偿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主张潘丽丽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项目为医疗费700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53.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总额910000元;二、乙方同意赔偿甲方上述费用合计910000元;三、上述赔偿款910000元,乙方应于本协议订立时支付甲方663500元,扣除乙方已付的63500元,实际在订立本协之日支付给甲方560000元;剩余286500元,在甲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但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影响到乙方款项支付的时间……;四、为便于乙方解决保险公司理赔事宜,甲方同意通过诉讼途径配合乙方办理保险理赔;乙方承诺:无论判决以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或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乙方均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以城镇居民核算的赔偿数额910000元赔付给甲方;五、因潘丽丽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故甲方必须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诉讼中不得擅自变更主张计算款项的计算标准及擅自放弃民事权利,不得擅自撤诉,……;八、乙方自愿另行补偿甲方4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九、在乙方支付560000元和40000元时,甲方出具对乙方表示谅解的从轻处理谅解意见书,由乙方转交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对乙方酌定从轻处罚的证据;甲方获得上述赔偿总额950000元后,甲方与乙方及乙方肇事司机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再无纠葛;……十一、本协议签订后应付的600000元,乙方于2014年6月9日付清……。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和杭海成、设备厂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协议签订后,截止本案起诉前,杭海成、设备厂已支付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款项679972元。本案审理期间,杭海成、设备厂又支付10000元,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已实际收到杭海成、设备厂支付的赔偿款689972元(含补偿款)。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认为按协议约定,尚有赔偿款260028元未得赔偿,故成诉,诉请如前。再查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杭海成在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车及有关部门认定杭海成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死者潘丽丽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杭海成出具说明:事故后其签字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均系代表设备厂赔付的。设备厂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因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确认医疗费8292元已由杭海成、设备厂垫付,故其不再主张,确认该款由设备厂与保险公司结算。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损失8292元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对此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设备厂提供的证据查明,设备厂仅提供了潘丽丽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921.06元。对此,设备厂确认主张医疗费损失金额为5921.06元。另,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确认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宿费5000元均没有依据,不在交强险中主张;交通费用8000元没有凭据,是与设备厂自行协商的。保险公司同意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提供了暂住人员信息,载明:事发时潘丽丽现住址为无锡市滨湖区方庙路31号向东300米深港集团工地;系建筑民工(内部单位合同工);服务处所为深港集团;到达时间登记为2013年6月2日。同时提供了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班级工人出具的证明:马明杰、潘丽丽夫妻从2013年3月11日起在该公司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海岸城的工地工作,且居住在该公司项目部工人生活区。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方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海岸城属于方庙社区管辖范围。庭审结束后,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撤回了对杭海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材料,村委会证明、当地公安机关证明、行政村证明、交通事故证明、潘丽丽死亡证明、火化证、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邢华平、孙社会、马站岭出具的并经项目部确认的证明、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项目部提交的及海岸城项目部确认的死者生前工资单、死者生前工资详单43页、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赔偿及补偿协议书》、杭海成的说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病情鉴定表、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经过进行了载明;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杭海成、设备厂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对其所抗辩的潘丽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杭海成饮酒驾车、事故后逃逸等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故经过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撤回对杭海成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设备厂自认杭海成系其职工,肇事时为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由设备厂承担。关于赔偿:首先,关于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一、医疗费8292元,虽原被告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但鉴于设备厂仅提供出医疗费损失金额为5921.06元的凭据,并对此确认,且该损失的认定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金额为5921.06元;保险公司未提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款已由设备厂垫付,且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设备厂。二、对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97元,设备厂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潘丽丽人口信息的记载的登记时间,潘丽丽死亡时与其暂住登记时间仅相差7天即满一周年;结合申报暂住信息所需的合理时间和潘丽丽所在用工单位的证明,可认为潘丽丽死亡时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无锡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抚养人生活费142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因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凭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500元。因原告未能就住宿费损失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869496.5元综上,本次事故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额为875417.56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设备厂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其次,法律虽然对相应赔偿标准有规定,但并不影响事故双方对具体个体生命健康损失的赔偿数额进行自行协商认定。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与设备厂签署的《赔偿及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设备厂应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包含补偿40000元在内,设备厂合计应支付95万元;除在签订协议时设备厂已支付的款项外,协议明确约定余款于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就本次事故在事故认定书做出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如延期起诉,付款期相应顺延。现付款期限在顺延后亦已到期,协议中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通过诉讼途径配合设备厂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的条款并不阻却设备厂付款义务之履行,故设备厂应按约付款。双方协议中认可医疗费为7000元,但医疗费实际产生为5921.06元,且该医疗费已由设备厂垫付,故该医疗费5921.0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限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设备厂。因设备厂已向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先后共计赔付损失689972元,故设备厂尚应支付150028元(950000元-11万元-689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5921.06元,其中向原告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支付110000元,向被告无锡市雪浪化工换热设备厂支付5921.06元。二、被告无锡市雪浪化工换热设备厂、杭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赔偿款150028元。三、驳回原告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原告马明杰、马文龙、马艺媛负担2165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980元,被告无锡市雪浪化工换热设备厂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英代理审判员  吴传杰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立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