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海珍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马雪平、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马雪平,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杨海珍,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鑫,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01-1303号。负责人:李学伦,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冰,公司职员。被告:马雪平,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杏花西路2号27幢。法定代表人:吴宏英。委托代理人:周胜,���司职员。原告杨海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马雪平、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下称汕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小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珍的委托代理人XX通、黄子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冰、被告马雪平、被告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珍诉称:2014年8月23日19时10分,马雪平驾驶粤DSA3**号小车从饶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324线493KM+500M处,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海珍发生碰撞,造成杨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雪平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杨海珍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海珍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下称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3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3061.62元。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5796.6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7264.93元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马雪平、被告汕兴公司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汕兴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无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马雪平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三者险部分应当按照核定金额乘以50%,再乘以90%计算(扣除不计免赔10%);2、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属于自费项目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汕兴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等来我司索赔,按照国家医保政策处理;3、伙食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我司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缺乏有效证据,原告诉求应予驳回;5、误工费:原告无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按照3800元/月计算不予认可,误工期限依法不得超过定残日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当庭答辩;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计算;9、康复费和营养费无相关证明,不予认可;10、交通费应提供与治疗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的正规发票予以核实;11、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马雪平辩称:与汕兴公司的书面答辩一样。被告汕兴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2、粤DSA3**号出租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缺乏说服力,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及保险公司承担;另,被告马雪平已经垫付医疗费共计26000元,应当在伤者赔偿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10分,马雪平驾驶粤DSA3**号小车从饶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324线493KM+500M处,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海珍发生碰撞,造成杨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雪平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杨海珍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海珍被送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34天,入院诊断:1、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内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踝部血管损伤;4、右侧肺挫伤并第二至七肋骨骨折;5、右踝���肌腱断裂?6、右桡骨远端骨折;7、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8、右手伸趾肌腱断裂?出院诊断:1、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内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踝部血管损伤;4、右侧肺挫伤并第二至七肋骨骨折;5、右桡骨远端骨折;6、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1)继续卧床休息,术后三月复诊、根据情况由医生决定下床负重时间、医生未允许下禁止下床练习行走,术后半年复查如骨折不愈合则需进一步行植骨术;(2)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用药:口服伤科接骨片4片,3次/日促骨质生长3、营养:高钙、低脂、高蛋白、高纤维素的清淡饮食,多饮水。4、康复训练:床上功能锻炼。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韩江司鉴所)对杨海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康复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海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49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09天,建议其护理前期3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杨海珍系农业家庭户口。粤DSA3**号小车的所有人是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是马雪平,其具备C1车型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马雪平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无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是粤DSA3**号小车的保险人。再查明:自事故发生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杨海珍因本事故发生的住院治疗等费用有:在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总共4单,合计人民币38691.55元(2638.13+35184.00+12.54+107.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马雪平已经垫付给杨海珍医疗费共计2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杨海珍住院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杨海珍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韩江司鉴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及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确定。原告杨海珍的人身损害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方面:在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总共4单,合计38691.55元(2638.13+35184.00+12.54+107.00元),均属治疗所需,依法应予保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400元(100元/天×34天)。(三)护理费方面。该费用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按照《标准》)中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计算,为23250.23元(59345元/年÷365天×34天×2人+59345元/年÷365天×75天×1人)。(四)误工费方面。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杨海珍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依法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235天。杨海珍虽举证证明其系广东新中龙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但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有关社保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杨海珍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可按照《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5858.96元(24632元/年÷365天×235天)。(五)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杨海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原告主张赔偿比例为12%,依法予以支持),杨海珍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算,为28006.32元(11669.3元/年×20年×12%)。(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杨海珍因该事故致残,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同等责任)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八)康复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九)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350元。(十)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一)至(十)合计133557.06元(38691.55元+3400元+23250.23元+15858.96元+28006.32元+8000元+12000元+2000元+1350元+1000元),为原告杨海珍的人身损害总额。马雪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粤DSA3**号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被告马雪平、被告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杨海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该四项合计55441.55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杨海珍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交通费等(该六项合计78115.51元)78115.51元。对于杨海珍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5441.55元(55441.55元-10000元),此部分依法应��据保险车辆驾驶人马雪平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以6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参照相关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部分应当扣除不计免赔10%(即以90%计算),依法予以支持,故,此部分为24538.44元(45441.55元×60%×9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50万元)予以赔偿,被告马雪平、被告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免赔率10%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2726.49元(45441.55元×60%×10%),由被告马雪平、被告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马雪平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原告杨海珍应当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雪平垫付的医疗费23273.51元(26000元-2726.49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SA3**号小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珍88115.5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SA3**号小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珍24538.44元,原���杨海珍应当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雪平垫付的医疗费23273.51元;三、被告马雪平、被告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62元,由原告杨海珍负担390.1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090.50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保险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小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