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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巩厚涛与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刘海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厚涛,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刘海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巩厚涛。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河,职务总经理。被告刘海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凤泉,男,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巩厚涛与被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矿业)、刘海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厚涛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被告鑫泰矿业、刘海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鑫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河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双庙村大西沟里的小南沟坑口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预交安全风险保证金五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五十万元的风险保证金,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提供正常的施工环境,致使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14年4月双方口头解除了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三十五万元,剩余十五万元保证金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3、2013年4月15日,付大红与刘海河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民事诉状一份(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实在2014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间是在被告与付大红承包合同之内,证实被告在将双庙村大西沟里的小南沟坑口承包给付大红,在承包期未满时,被告又将该坑口承包给原告,致使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承包合同后,不可能履行该合同,同时付大红诉被告民事起诉状也能证实付大红作为原承包人与被告的争议一直都没有解决。这两份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以及被告未能给原告提供正常施工的环境。4、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所诉属实,原、被告之间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只退还原告35万元风险保证金,剩余15万元被告至今没有退还。被告鑫泰矿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海河作为鑫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合同属于鑫泰矿业的行为,与刘海河个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双方签的承包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原告应当履行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所交付被告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是对原告履行合同的保证,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因筹备施工缺少资金,由被告在其保证金数额中返还给原告35万元并非退还,该35万元保证金是为了配合原告施工所形成的。如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被告鑫泰矿业在双方签的合同后的具体损失或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出示的证据如下:生产许可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海河辩称,我所签署的合同是代表公司行为,保险金的收取也归公司保管,与我个人不具有事实上的关系和法律依据,我不应承当相应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刘海河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海河与案外人付大红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海河将双庙村大西沟里小南沟坑口的工程承包给付大红,合同一年一签。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海河又与原告巩厚涛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海河,乙方巩厚涛;甲方在双庙村大西沟里的小南沟有坑口一处,甲方愿将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二年一签;一、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二、乙方必须具备承包资质,证件齐全,施工前将成套资质复印给甲方一份,并经常在坑管理……四、甲方负责把电接到坑口处,乙方提供生产设备。五、乙方每采一吨矿石按每吨45元结算,负责运到甲方料场,巷道规格为3×3米,每米1650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七、甲方负责办理火工器材等一切相关手续(外围事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严格按爆破物品管理规定使用爆破物品,如违反规定被相关部门查处,自行承担一切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八、在承包期内,甲方如有转让矿山开采权时不视违约,如果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乙方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按甲方三同设计指导要求施工。九、乙方向甲方预交安全风险保证金五十万元,合同终止时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巩厚涛于当日将合同约定的50万元风险抵押金交给刘海河。被告刘海河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安全风险抵押金收款人:刘海河(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3.11”。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与付大红之间的纠纷没有解决,原告一直未能正常施工。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35万元,剩余15万元被告没有退还。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收条一张。3、付大红与刘海河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民事诉状一份。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马某出庭所做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马某与被告鑫泰矿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证词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综合上述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鑫泰矿业的生产许可证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鑫泰矿业是案涉坑口的采矿权人。通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未到期且有纠纷,原告一直未能正常施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虽未与原告书面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但退回了35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应视为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剩余15万元应继续返还。案涉协议虽是被告刘海河与原告签订的,但被告刘海河系鑫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且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的是鑫泰矿业的财务部门,故被告刘海河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鑫泰矿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鑫泰矿业返还原告巩厚涛安全风险抵押金1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鑫泰矿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欣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