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凯鹏与陈华杰、李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凯鹏,陈华杰,李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许凯鹏,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华杰,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勤美,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凯鹏与被告陈华杰、李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杰、李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鹏诉称,被告陈华杰、李勤美二人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陈华杰、李勤美因急需用钱,以被告陈华杰的名义向原告许凯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并由被告陈华杰签字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许凯鹏收执。但后经原告许凯鹏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华杰、李勤美共同偿还原告许凯鹏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陈华杰、李勤美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华杰、李勤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杰与被告李勤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华杰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许凯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许凯鹏收执。后经原告许凯鹏向被告陈华杰、李勤美催讨未果,原告许凯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凯鹏提供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表,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杰向原告许凯鹏借款100000元有原告许凯鹏提供的借条及人员基本信息表庭审笔录为证,被告陈华杰、李勤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该借条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陈华杰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许凯鹏主张被告陈华杰偿还10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杰与被告李勤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华杰与被告李勤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陈华杰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陈华杰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该债务属于李勤美、陈华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陈华杰与被告李勤美共同偿还而非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许凯鹏主张被告陈华杰与被告李勤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杰、李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杰、李勤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许凯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陈华杰、李勤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陈华杰、李勤美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敬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