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与王桔英、宁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王桔英,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32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负责人邹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桔英。被告宁丰。被告殷新华。被告沈月英。被告陆敏华。被告叶明超。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诉被告王桔英、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及被告殷新华、沈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桔英、宁丰、陆敏华、叶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桔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桔英3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另与被告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为被告王桔英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年利率为8.7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王桔英仅结清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在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桔英未按约归还剩余的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桔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140.40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含罚息、复利);2、被告王桔英支付原告律师费20800元;3、被告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对被告王桔英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王桔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40.40元(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息之和302140.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原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计算。同时,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桔英、宁丰、陆敏华、叶明超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殷新华、沈月英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为被告王桔英提供担保是因为被告王桔英称贷款到账后就归还欠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桔英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该合同由贷款人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借款人王桔英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不超过3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由债权人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保证人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桔英、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分别向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均载明以上述被告六人的户籍地作为送达地址,且如双方因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与贵行签订的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本人确认上述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包括法院审理、执行阶段。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向被告王桔英发放贷款30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王桔英,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0%,贷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凭证由被告王桔英签字确认。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桔英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桔英尚结欠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40.40元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讼至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与被告王桔英、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一,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已按约向被告王桔英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王桔英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未归还部分的贷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与被告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桔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桔英立即偿还未归还的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40.40元(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息之和302140.4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应对被告王桔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桔英、宁丰、陆敏华、叶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桔英应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40.40元(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021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同时,被告王桔英还应偿付以贷款本息之和30214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对被告王桔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桔英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632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负担160元,被告王桔英、宁丰、殷新华、沈月英、陆敏华、叶明超共同负担547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