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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钱均、邓章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钱均,邓章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255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焕娥,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均。被告邓章艳。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均、邓章艳、杨传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传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焕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均、邓章艳(第二次开庭)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钱均向原告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入苏州诚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液压挖掘机(机型为ZX210K-3G,机号为VVE100160号)一台,价格为103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由供货方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且经被告钱均验收合格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钱均。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明确的租金支付计划表,依照约定,被告钱均三年三十六期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324元。同时被告邓章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的承诺书。现被告钱均拖欠原告租金98619.1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被告邓章艳作为被告钱均的共同还款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98619.10元及违约金1193.1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其拖欠租金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钱均、邓章艳共同支付租金人民币98619.10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钱均、邓章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钱均向原告出具《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一份,申请以融资方式租入原告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210K-3G,机号为VVE100160号,价格为1035000元,并要求原告向苏州诚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述产品。同时,被告钱均向原告出具了其配偶即被告邓章艳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与钱均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购买日立ZX210K-3G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根据被告钱均的申请,同意向苏州诚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钱均。2013年8月27日,原告(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钱均(为承租人·乙方)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租赁物名称为液压挖掘机、机号为VVE100160号、机型为ZX210K-3G、配置为标准主机600MM·履带K型·动臂K型·斗杆0.91M3加强铲斗·空调·GPS·GSM、出卖人苏州诚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租赁期36个月,首期租赁费16万元;3、特约条款,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以400元人民币价格留购租赁物,出租人同意以此留购价格将租赁物出售给承租人。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4、迟延付款违约金,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迟延付款违约金;5、违约和救济,如承租人违约,承租人同意出租人采取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即要求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向承租人追索因行使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赔偿。合同订立后,被告钱均首付了16万元,原告即根据被告钱均的要求向苏州诚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液压挖掘机,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钱均。被告钱均收到液压挖掘机后,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暨承租证》一份,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于2013年8月27日验收合格,租赁物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的租赁要求。原告与被告钱均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六确定,除首付16万元外,租金为1000324元,分36个月支付,其中2013年9月份支付30824元,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止每月支付27700元,留购价为400元。被告钱均在租赁初期尚能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7月份被告钱均未能足额支付租金,自8月份起被告钱均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共十四期,总租金为人民币390924元,被告钱均支付了292304.9元,尚欠租金98619.1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8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自2014年10月份之后的租金另行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配偶承诺书一份、验收暨承租证一份、租金支付计划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均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钱均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98619.10元及律师费85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钱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审核认为,合同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显然不符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此,被告钱均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邓章艳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被告邓章艳应与被告钱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钱均、邓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均、邓章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98619.10元,同时,被告钱均、邓章艳还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钱均、邓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用人民币8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6元,由被告钱均、邓章艳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