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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执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卢才宏与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吉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才宏,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716号申请执行人卢才宏。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栾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住所地泰州市刁铺工业园区。投资人吉林,厂长。被执行人吉林。申请执行人卢才宏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吉林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卢才宏300000元,返还案件受理费2900元;如被执行人逾期给付,则需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吉林有多件案件在法院执行中,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长期歇业,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厂房、设备若干。此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直接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长宏代理审判员  陆乔立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