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士臣与肖笃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臣,肖笃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王士臣。委托代理人蔡同欣,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笃民。原告王士臣诉被告肖笃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同欣、被告肖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并聘用原告看管工地。自2006年至今,经原告与被告总账会计王金龙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100元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100元。被告辩称:不清楚到底欠原告多少工资,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人苏波系翁婿关系。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肖笃民和案外人苏波合伙承建宿迁淮海建材城部分商铺工程,并聘请原原告王士臣负责看管工地及修理工作。现尚欠原告工资没有支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主张被告欠付工资没有支付,被告也不予否认,故本案原被告争议在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被告聘请的总账会计王金龙制作的记账凭证以及王金龙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00元没有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笃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士臣工资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远路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