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莉娟与贺小伟、苏锐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娟,贺小伟,苏锐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张莉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被告贺小伟,无业。被告苏锐丹,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莉娟诉被告贺小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贺小伟申请追加苏锐丹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苏锐丹为本案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被告贺小伟、被告苏锐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娟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受让原告的“韵达快递店”业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被告应付原告100000元,并承诺支付现金70000元,欠30000元在2014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仅付56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原告张莉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3日贺小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4000元未付。证据二,手机短信记录,电话费发票,证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托延。证据三,手机通话录音,通话清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贺小伟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015年我妻子苏锐丹与原告就白浪韵达快递店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书面协议之前,苏锐丹已支付原告70000元转让费,我代表苏锐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贺小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辩称理由的证据。被告苏锐丹辩称:我已付给原告70000元,尚欠30000元,并由我丈夫贺小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与我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分部与车辆及相关手续一并转让给我,但原告对其所有的快递经营权、门面经营权无转让处分权,我未取得经营权、门面经营权及快递业务车辆,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故后履行一方的我们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苏锐丹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韵达快递转让协议,证明双方转让内容。证据二,受让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未履行协议,未按约定过户。证据三,受让门面现场照片,证明门面转让不被认可。证据四,快递内部系统照片,证明快递经营权未获得上级认可,被告未获得快递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小伟、苏锐丹对原告张莉娟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而非440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话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短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违约。原告张莉娟对被告苏锐丹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在使用车辆,原告还催被告尽快过户,但原告不予配合;对证据三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门面我告诉过被告不知道什么时候拆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做变更很容易。被告贺小伟对被告苏锐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莉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苏锐丹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苏锐丹提交的证据三门面照片,只能证明该门面外形,不能证明该门面转让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莉娟与被告苏锐丹经协商后,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将其白浪韵达快递部转让给被告苏锐丹。2014年5月3日,被告贺小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转让韵达快递店100000元,已给付现金70000元,下欠30000元在10月底给清。2014年8月9日张莉娟与苏锐丹签订《韵达快递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苏锐丹给付张莉娟100000元整,该费用包括全部业务及相关设备费用;第三条约定张莉娟在2014年4月23日前,将分部车辆及相关设备转让给苏锐丹;第四条约定分部及相关设备在一个月内过户给苏锐丹。又查明,贺小伟与苏锐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苏锐丹与十堰八匹马运输有限公司(十堰韵达总部)签订了《快递承包合同》,苏锐丹取得了原由张莉娟经营的快递取派件业务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张莉娟与被告苏锐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张莉娟支付苏锐丹转让费100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贺小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已付现金70000元,下欠30000元,故原告张莉娟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支持30000元。被告贺小伟、苏锐丹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共同经营该快递分部,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二被告辩称其未取得快递经营权问题,2014年4月22日,被告苏锐丹与十堰韵达总部签订了《快递承包合同》,此时被告苏锐丹已实际取得了原告的经营权,后其实际经营该分部,故对被告未取得快递经营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其未依约取得门面经营权的问题,被告受让该经营部时已知原告使用的门面是其承租取得,原告不是该门面的所有人,原告对其承租的门面只有使用权,且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门面经营权事项,故被告要求取得门面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办理车辆过户的问题,双方在2015年3月9日的通话中证实,被告同意等找到下家后将车辆直接过户到下家名下,双方对原协议约定的车辆过户期限进行了变更,故被告关于车辆未按期过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小伟、苏锐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莉娟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张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贺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