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偲羽与王朕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偲羽,王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44号原告孙偲羽,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婀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朕,女,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偲羽诉被告王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偲羽委托代理人孟婀娜、被告王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偲羽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同住在明城新北市小区4号楼。原告居住在6楼,被告居住在7楼。2014年11月5日,原告发现自来水水温异常,水质发黄,立即向物业公司报修,经过物业公司排查发现,被告在2012年11月装修时将暖气水管与自来水管相接。原、被告所在4号楼共用一个储水池,自来水管相互链接。被告将暖气水管与自来水管相接导致的后果是:从暖气上水、试水开始就会使水压较高的暖气水冲入自来水管道中,导致4号楼自来水被污染。而在上水、试水时,因为暖气水没有温度,使得原告难以察觉。事实上,供暖公司为了防止盗水事件的发生,因而在上水、试水时将一些有毒物质掺在暖气水中,使得暖气水不可食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也应该明确。原告饮用并使用了被污染的自来水长达两年之久,导致原告腹泻、呕吐、头晕、皮肤痒痛,而有毒物质因残留在原告体内对原告的健康影响很大,难以估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为了一己私利,置他人身体健康于不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有毒物质残留在原告体内,对原告的健康造成难以估计的影响,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因水质污染而不得不选择饮用和使用矿泉水,导致原告额外支出了矿泉水费用100元,外出吃饭就餐费用4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饮用了污染的水,而对原告的健康造成了不可估计的伤害,埋下巨大隐患,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并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朕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在装修时将暖气管和自来水管相连接,导致原告使用了被告污染的自来水,导致原告出现腹泻等症状,且有毒物质残留在原告体内,原告陈述的该事实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1月5日晚,物业公司接到了部分业主的报修电话,反映自来水有温度,11月6日上午8时50分,物业公司派人察看并给予了维修,经检查分析,可能是由于原告的设施出现了问题,在当时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将原告的自来水阀门关闭,两分钟以后自来水已经恢复到了正常状态。经物业公司检查确认,出现此情况的具体原因可能是由于原告在装修房屋时将自来水连接到采暖户内的分水器上,自来水与采暖管的阀门未关闭,导致采暖水进入自来水管道,所以造成暖气水和自来水相溶情况,应物业公司要求,原告已经在2014年11月20日将上述情况彻底整改完毕。因此,即便是因为原告对于自来水和采暖管分离阀门使用不当的原因而造成了水质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其污染所持续的时间是从2014年11月5日晚至2014年11月6日8时50分,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饮用并使用了的自来水长达两年的情况。被告称的使用的自来水出现问题,并不是必然由原告所造成,水质出现问题,可能会出现多种原因,供水、气侯、污染,当然也不能排除其他的业户在装修时将自来水管和采暖管相连接,因此,即便在本案中原告有使用不当的行为,也不必然导致水质污染,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权威的检测机构说明自来水受到污染,也没有能够说明自来水受到污染的问题是由原告直接造成。原告主张所因饮用了受到了污染的水而导致身体受损,关于该点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物业公司的记载,在2014年11月5日晚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就已经发现了水可能会出现问题,从而向物业公司进行了报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的原告,根本不可能再饮用或使用可能受到污染的自来水。且,原告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饮用了可能被污染的自来水,必然会导致或者可能会导致身体受损的事实。因此,原告此次诉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只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且其起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偲羽系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XX号6-9房屋(建筑面积63.65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朕系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XX号7-11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10日,该小区明城新北市物业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1月5日,接到4号楼数名业主汇报自来水有温度,其水质泛黄。……2014年11月6日上午8:50分左右,物业公司派水暖维修人员到4号楼检查自来水具体情况,发现4号楼一楼物业保洁水点处自来水确实存在温度,有业主称可能是地热水进入自来水,根据业主的分析物业维修人员开始对4号楼所有自来水管路进行了详细的排查,通过一上午排查发现,4号楼自来水低区(3-11楼)大号房间(7、8、9、10、11、12房间)一侧水管主管线温度异常,锁定自来水热问题就在4号楼低区大号房间产生,通过物业维修人员的仔细排查,发现7-11业主家自来水水表出现倒转现象,且此户自来水管温度很高基本接近采暖温度。当即将此户自来水阀门关闭,在对一楼保洁水点进行排水查看,约2分钟后自来水恢复正常冰凉温度。大约下午17:00左右,业主到家,物业维修人员及负责人一同到7-11家查看了具体情况:该户业主装修时,将自来水连接到采暖户内分水器上,自来水与采暖管分离阀门未关闭导致采暖水进入自来水管路,暖气水与自来水相混,因而造成自来水温度异常,水质异常。物业要求该业主立即关闭阀门,并尽快将连接处整改恢复原状,避免类似情况发生(2014年11月20日整改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派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用水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因家中采暖管与自来水管分离阀门未关闭,导致2014年11月5日采暖水进入自来水管路,造成原告家自来水温度异常,水质受到污染,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的上述行为在当日即被发现,在次日即予以纠正,且被告已在指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危害后果及影响范围不大,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书面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件的发生并非被告主观恶意,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受到人格权利侵害和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偲羽经济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孙偲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