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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永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293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徐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赵某、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7日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6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296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赵某、徐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某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2296元,执行费68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赵某、徐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某名下苏E×××××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徐某某名下苏E×××××思威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均为一年,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但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某、徐某某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据查,因被执行人赵某、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审理阶段的送达方式为公告送达。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财产查控回执、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赵某、徐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徐某某逾期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在《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中,本院已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