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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凤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46号原告高凤玉,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吴春刚,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负责人林树勇。委托代理人宋瑞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宝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凤玉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理。原告高凤玉委托代理人吴春刚、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宋瑞强、刘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玉诉称,高景芳系我女儿。2011年3月19日高景芳为我在被告处投保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其中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包括心脏瓣膜手术。合同生效期为2011年3月22日。2014年11月7日原告因先心病、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型)、二尖瓣发育异常、二尖瓣后叶脱垂、二尖瓣反流(近中度)、下腔静脉增宽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后,我向被告索赔医疗费,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鲁支公司给付我保险金20000.0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庭审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投保事实、病情、住院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心脏病属于保险合同2.4款中第7项先天性畸形,属于免责条款内容,所以我们不予赔偿。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原告投保、治疗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的1、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3、保险合同;4、保险条款;5、投保单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事实为原告病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及被告方就免责条款是否进行了具体说明。针对这一争议事实原告举了出庭证人韩志梅的证言。韩志梅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自己是经手人。这份保险系自己的表姐胡志慧介绍订立。该保险合同中的个人业务书的资料内容为自己书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字都是原告及投保人自己签字。自己当时为原告办理保险时没有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具体说明。原告还举了出庭证人胡志慧的证言,其证实保险业务员韩志梅在为原告办理保险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事实被告举了1、住院病历;2、保险条款2.4款第7项;3、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个人业务投保书(确认书);4、回访录音;5、业务员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1住院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2、保险条款2.4款第7项;4、回访录音;5、业务员告知书是具有客观性,但无合法性,不可采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个人业务投保书(确认书)经原告证人韩志梅认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字为本人签字,但原告所举证人韩志梅系被告业务员,其庭审证言显优于被告所举书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投保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所患疾病虽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但被告未就免责条款进行具体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鲁支公司给付原告高凤玉保险金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偲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