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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4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与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及爱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八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在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评议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十月初八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八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徐某某曾于2014年10月起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已没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