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少伟,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62年,原告与朱秀英结婚,1981年8月,刘秀英去世。1963年11月3日,生长子刘某乙、1966年5月10日,生次子刘万香,××××年××月××日,生三子刘万平,××××年××月××日,生一女刘万梅。2004年2月,原告及被告刘某乙、刘万香、刘万平订立调解协议书,因被告刘某乙一直未按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生活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及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乙未答辩。被告刘某乙、刘万香、刘万平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四被告合计每年承担生活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及医疗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62年,原告刘某甲与朱秀英结婚,1981年8月,刘秀英去世。1963年11月3日,生长子刘某乙、1966年5月10日,生次子刘万香,××××年××月××日,生三子刘万平,××××年××月××日,生一女刘万梅。2004年2月,原告及被告刘某乙、刘万香、刘万平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乙、刘万香、刘万平按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为原告刘某甲在淮安区溪河镇三官村后庄组搭建房子供其居住,后被告刘某乙未按协议书约定其他条款履行给付生活费义务。现原告刘某甲的饮食起居由被告刘万香照顾。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每年生活费9607元,撤回要求四被告承担护理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护理费及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另查明,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原告刘某甲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及承包责任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三官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法定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刘某乙、刘万香、刘万平、刘万梅是原告刘某甲生养的子女并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刘某甲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故四被告应当按其应承担的份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给付数额应以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来确定。原告主张四被告合计承担原告刘某甲每年生活费9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当按其应承担的份额每月各自给付原告赡养费200.15元(9607元/人×12÷4=200.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刘万香、刘万平、刘万梅于2014年11月起每月各承担原告刘某甲赡养费200.15元,于每月的10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万香、刘万平、刘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锦武审 判 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森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