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5岁,一女王某丙,现年2岁半。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赌博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与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又名王艺霖,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