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廖金碧与林进添、白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碧,林进添,白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廖金碧,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傅再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进添,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庄会花、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明珠,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廖金碧与被告林进添、白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碧的委托代理人傅再成,被告林进添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碧诉称,林进添、白明珠因经营需���,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部分以转账,部分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借款。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并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和利息等。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18日前还款,月息3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林进添、白明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为7380元);2、被告林进添、白明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进添辩称,第一,被告林进添和白明珠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林进添经营厦门市耀优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林进添借来的现金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使用,应由该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廖金碧陈述本案借款本金为120000元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钱都是以汇款方式支付,不是通过现金方式,2012年10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林进添的实际款项为97000元,并非120000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林进添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条约定利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无效的。第四,被告林进添经手的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付给原告现金72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林进添在看守所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林进添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汇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林进添所在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72000元。第五,被告白明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通过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显示,只有被告林进添一人签字,而且被告林进添经手��来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厦门市耀优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使用。被告白明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林进添、白明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进添转款97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本金,除了转账的外,其余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9月19日始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林进添请求调取其银行转账的明细,但未在期限内提供其需要调取账户的信息及调取的具体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借记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白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1)被告林进添��白明珠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足以证实其系借款人,至于二被告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何处,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性质认定。(2)被告林进添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二被告已在《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20000元,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3)原、被告约定每月按3分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林进添辩称利率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利率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林进添辩称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无效,本院不予采纳。(4)二被告已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即应为120000*3%*23=69000元。对该部分已付利息依法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5)被告林进添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白明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白明珠应就被告林进添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进添关于其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白明珠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林进添的调查取证申请(即其还款情况),因其未能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供调取的详细内容,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二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期限能予确认,该调查取证实际亦无必要。(7)被告林进添、白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进添、白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金碧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林进添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69000元应先用于折抵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廖金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林进添、白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