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樊进仲、樊春祥、李厚民、李春元、樊明海、张宪运、仝玉国、樊祥江、樊明华与王传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进仲,樊春祥,李厚民,李春元,樊明海,张宪运,仝玉国,樊祥江,樊明华,王传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郓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樊进仲,农民。申请执行人樊春祥,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厚民,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春元,农民。申请执行人樊明海,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宪运,农民。申请执行人仝玉国,农民。申请执行人樊祥江,农民。申请执行人樊明华,农民。被执行人王传桥,农民。申请执行人樊进仲、樊春祥、李厚民、李春元、樊明海、张宪运、仝玉国、樊祥江、樊明华与被执行人王传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传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外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士刚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张西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广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