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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慈溪市久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熊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久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熊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7号原告:慈溪市久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冠忠。委托代理人:陈文莹。被告:熊国明。原告慈溪市久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故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久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莹、被告熊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久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改性塑料研究、开发等业务的企业,被告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塑片,一直存在生意往来,截止起诉日,被告未支付2012年2月27日、3月25日、11月11日所购的塑片款,合计14234.30元,并由被告妻子签字确认。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该款项,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34.3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4.67‰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熊国明答辩称:原告所称的货款均系被告与邵卫云所做的生意,货款已在2012年分二次结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送货单回单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片合计14234.3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收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已与邵卫云在2012年年底结清了货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自2010年开始经原告公司业务员邵卫云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2年2月27日、3月25日、11月11日的三笔业务的货款,合计14234.3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上述货款已由原告业务员收取提出抗辩,并提供了由落款签名为“邵卫云”的收条二份证明,2012年6月5日的收条书写内容为:今邵卫云收熊国明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的收条中载明:今久翔科技有限公司收熊国明塑泡2012年余款50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及举证不足,则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二个焦点,一是邵卫云是否能代表原告收款?二是邵卫云是否收取了被告所应支付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回单联和原告认可的邵卫云系原告单位业务员,与被告之间的业务系邵卫云联系这一事实来看,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邵卫云收取自己所联系客户的货款,属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如被告已向邵卫云支付了涉案款项,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对于邵卫云是否收到了涉案的款项的争议,被告提交了“邵卫云”出具的收条二份,原告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按本院要求提供送货单存根联及邵卫云在原告公司留存的签名笔迹资料用于比对,原告有条件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举证而不举证,故本院推定该收条真实。按上述收条记载的内容,可以推定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久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慈溪市久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