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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培兵、覃神怡、杨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培兵,覃神怡,杨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鲜开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正洪,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文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街。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官汉城。被告杨德凤。被告李绍汉。被告覃培兵。被告覃神怡。被告杨琪。原告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诉被告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江公司)、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培兵、覃神怡、杨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并由书记员张鹏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正洪、四江公司的代理人李道高到庭参加了诉讼。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培兵、覃神怡、杨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鼎公司诉称:四江公司向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5000000元,银鼎公司为该笔借款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提供担保,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自愿以其房产向银鼎公司提供反担保,覃培兵自愿向银鼎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后因四江公司无力偿还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致使银鼎公司为四江公司代偿借款。银鼎公司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江公司偿还银鼎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银鼎公司对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四江公司不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时,银鼎公司有权以前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请求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覃培兵对第一项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最高额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四江公司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银鼎公司为四江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组):《反担保合同》五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三份。拟证明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以其各自所有的房屋为银鼎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覃培兵为银鼎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代偿证明》。拟证明银鼎公司为四江公司代偿了5000000元的事实。四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银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持异议。本院经法庭调查及当庭核对上述各证据原件,认为银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江公司、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覃培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银鼎公司、四江公司与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银鼎公司因四江公司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而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7日分别办理了长阳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00087**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23**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25**号房屋抵押登记,将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分别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银鼎公司。覃培兵向银鼎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没有时间记载),约定覃培兵自愿为银鼎公司因四江公司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而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银鼎公司与四江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中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约定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拟与四江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或《借款合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将向四江公司提供总额为8000000元的贷款,应四江公司请求,银鼎公司同意为四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还约定,若四江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银鼎公司代偿,则四江公司应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2013年8月20日,银鼎公司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银鼎公司自愿为四江公司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在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000000元的保证担保。2013年8月20日,四江公司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四江公司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5000000元。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13年8月22日向四江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8月21日,四江公司与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四江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800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该协议第一条还约定:“乙方(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在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敞口8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乙方与债务人(四江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本条所称最高额融资额度,是指在本协议约定的最高额融资期间内,因乙方向甲方(四江公司)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类型的融资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余额”。2014年9月1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银鼎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因四江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5000000元借款,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通知银鼎公司履行代偿责任,银鼎公司已于2014年8月27日履行了5000000元的代偿责任。2015年4月29日,银鼎公司与四江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依《最高额融资协议》第一条之约定,2013年8月20日四江公司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属于2013年8月20日银鼎公司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银鼎公司的担保范围。本院认为:四江公司、银鼎公司、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覃培兵及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四江公司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但银鼎公司与四江公司均认为依据《最高额融资协议》的约定,该笔借款的放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属于银鼎公司的担保期间,且银鼎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其取得向四江公司及各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四江公司对银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持任何异议,故本院对银鼎公司主张四江公司给付代偿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为银鼎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就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据此,银鼎公司对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具体房产详见他项权证),在四江公司不履行债务给付义务时,银鼎公司有权以前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覃培兵为银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亦应对四江公司对银鼎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向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所有的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长阳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00087**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23**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2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前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覃培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覃培兵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62元(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覃培兵负担,由宜昌四江物流有限公司、官汉城、杨德凤、李绍汉、覃神怡、杨琪、覃培兵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8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