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位月菊与于广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月菊,于广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位月菊。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广敢。委托代理人杜崇国,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13号五楼。负责人王春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职工。原告位月菊与被告于广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月菊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于广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月菊诉称,2014年11月3日16时05分许,被告于广敢驾驶鲁A×××××停在潍九路李召013号线杆南3.3米处开门时,与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位月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广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被告于广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依法由本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05分,于广敢驾驶鲁A×××××号轿车停在潍九路李召线013号线杆南3.3米处开车门时,与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位月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位月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广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位月菊无责任。原告李师秀受伤后入临朐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诊断为:左尺骨小头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位月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位月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位月菊未构成伤残等级。2、位月菊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3个月。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位月菊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位月菊营养费约需壹仟贰佰圆。被告于广敢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00:00:00起至2015年2月17日23:59:59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00:00:00起至2015年2月17日23:59:59时止。原告位月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0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340元,车损鉴定费74元,清理费96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车损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车损、清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位月菊与被告于广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位月菊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于广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月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位月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2462.4元,原告位月菊主张误工费9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7205.4元(80.06元/天×90天)。综上,原告位月菊的损失共计19667.8元。因被告于广敢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于广敢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位月菊医疗费3508.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损340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110元,以上共计17497.8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月菊其他损失2170元;三、驳回原告位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于广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臧传英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