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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子全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全,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李子全,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苑洪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子全与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苑洪新、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砬线29km+910m处超越由XXX驾驶的三轮汽车时两车相刮,致使原告李子全及车上人员仇素芹、李思琪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仇素芹、李思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39天,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未愈出院门诊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440元、误工费15498元、护理费7896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67718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200元、门诊收费收据556元,合计382928元中的190878元。被告XXX庭审辩称,一、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被答辩人李子全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砬线29公里915米处,违章超车将答辩人XXX正常驾驶的三轮车刮蹭后,因被答辩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被答辩人三轮车侧翻后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交警及时出现场,被答辩人及时送医治疗。当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分两次支付3000元。被答辩人在治疗阶段,于2014年6月27日要求出院。二、2014年11月10日,法院在被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答辩人颅脑损伤构成IV级伤残。三、该起事故从当事人描述、车辆受损状况及现场图片分析,均系被答辩人违规超车刮蹭答辩人车辆,认定书中描述两车相刮,明显存在事实描述不准的严重问题,对正确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造成了错误导向。认定书认为,答辩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该原因判断明显失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答辩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该机动车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即排除了车辆未年检导致安全问题的可能性。而公安机关忽略鉴定结果说明的问题,仍旧将未定期检车作为引起事故原因,存在明显错误。而认定书认为,答辩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技术鉴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答辩人超载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书中将答辩人的超载行为列入导致事故原因是错误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合法性、强制性,是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定原则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依法认定原则;以交通形态分析因果关系原则”,执法部门应该遵守此认定原则和依据本法来规范、严谨执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关于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之规定:当事人虽有过错行为,但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起作用的,不能作为交通事故成因。因而,公安机关将未按期检车和超载作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属于明显错误。认定书依据该起事故无关的答辩人过错作为事故原因,并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显失公平。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证据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答辩人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能力(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严重违规变道超越答辩人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时所致。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警察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程序依次应为:首先确定交通形态,然后根据交通形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最后按照认定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则。据此,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案卷证据可知,被答辩人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能力、违法驾驶非法车辆、且严重违规超越答辩人正常行驶的车辆(案卷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违法和违规的程度有多严重,是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在答辩人发现险情已经采取了极限的避让措施(现场图片可以清晰证明,答辩人车辆面临如果再进行避让,就有自己翻车的危险),仍然没能阻止被答辩人驾驶车辆刮蹭答辩人车辆的交通事故。按照认定原则:以交通形态分析因果关系原则,以影响通行权为起作用的行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原则,以及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规则,可知,在本次特定的交通形态下,由于被答辩人的严重过错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以上证据表明,1、答辩人无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请法庭不予采纳。四、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委托无效,法庭不应采信。2014年11月10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不知情、双方没有质证的前提下、在二次治疗颅骨修补术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没有满足治疗终结和颅脑损伤康复期六个月时间的前提下申请法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答辩人在鉴定的时间节点还不能确定最终的伤残情况,委托鉴定既违反法律程序也有违公平,所以委托无效。五、被答辩人在计算赔偿总额时,首先让答辩人先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分责赔偿显然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文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首先进行赔偿。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出版的《指导性案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适用。”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计算问题,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故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也是不合理的,请法庭不予支持。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原则。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是确认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基本要素,缺一不可;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是以侵权责任和民法基本原理作为审判的基本依据。本案中答辩人认为2004年5月1日颁布的新交法以后《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和2004年4月30日前旧交法不同点主要是:旧交法《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定程序是: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可以进行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旧交法可以通过行政审判改变责任认定的瑕疵;新交法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法改变《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案件交通事故赔偿的证据使用,这说明法院可以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公正裁判。七、本案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裁明“XXX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属于行政性法规,答辩人XXX应当承担行政性处罚,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的赔偿原则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内容,恰恰答辩人没有按年检车和超载是公安交警大队处罚的内容与民法中的赔偿原则相悖。综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的违反性是行政处罚的范围,不是民法中的违法性,也不是因果关系的构成成因,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请法院能够给出公正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2、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费收据一枚、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收据二枚。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申请本院调取了喀喇沁旗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一册。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责任,原告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的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子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砬线29km+915m处,超越由被告XXX驾驶的三轮汽车时两车相刮,致使原告李子全驾驶的车辆侧翻,李子全摔到地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子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子全受伤后即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65440.17元。医生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疝、皮下血肿、皮肤损伤、右肘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的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IV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子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货运机动车载客,超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左侧超越,未戴安全头盔,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原、被告未投保,应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子全系驾驶的货运机动车侧翻后将原告摔到地上受伤,故其属于本车的第三者。对原告的损伤,原、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0%。被告XXX要求对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且超载是形成交通事故的成因之一,故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申请中明确要求不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指定,所以本院没有必要通知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且本次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证据质证过程中亦无异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子全的合理请求医疗费以提交的票据65440.17元为准,误工费以自治区农民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82元标准计算188天为15416元,残疾赔偿金为232022.70元(25497元x13年x70%),精神抚慰金为21000元,护理费按病历中的医嘱记载陪护二人每天101元计算17天为1717元,陪护一人每天101天计算22天为222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39天为1560元,营养费每天40元计算39天为15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341137.8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全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30341.36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被告XXX共赔偿原告李子全142341.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59元,鉴定费1756元,合计3815元,由被告XXX负担2845元,原告李子全负担9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