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豪、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介绍认识、交往,201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3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陈某颖,2015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陈某涛。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涛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陈某颖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被告归还原告陪嫁物金首饰六件(包括戒指3只,项链、手链各一条,耳环一对);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儿子陈某涛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陈某颖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提出的陪嫁物已被原告带走。不同意支付补助金。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介绍认识、交往,201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3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陈某颖,2015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陈某涛。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婆媳关系等发生纠纷。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陪嫁的金首饰仍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以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恶化,致不堪同居生活。现原告的离婚诉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其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经济帮助的请求,原告分居后至今居住父母家,故原告请求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给予原告生活补助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陪嫁物,因依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蔡某某负责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四、原、被告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互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方式、时间:原告于每月第二周周末上午9时到被告处接出女儿共同生活至当天下午6时送回被告处;被告于每月第四周的周末按原告的方式接送儿子。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