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海润一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渭东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润一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渭东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宁波海润一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委托代理人:徐成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渭东五金厂。代表人:姚明。原告宁波海润一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渭东五金厂(以下简称渭东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东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润公司以被告购买注塑机未按约付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渭东五金厂支付原告货物价款11万元、违约金7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渭东五金厂未作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RL360T、HRL160T的塑料注射成型机各一台,单价分别为23万元、12万元,合同总金额为35万元;货物质量异议期间为被告收到货物后十五日内;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支付定金2万元、货到付款3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每月付2万元,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等等。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被告公章,谈齐常与沈晓威分别作为原、被告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5年2月16日,谈齐常与沈晓威分别代表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已于2012年8月交付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付款24万元,尚欠11万元未付。后被告未再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1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金额2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未付款数额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渭东五金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渭东五金厂向原告宁波海润一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1万元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渭东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