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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威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威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5055号原告陕西华威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冯梅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瑶,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原告陕西华威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李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辉、刘瑶,被告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威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莲劳仲案字(2014)351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6000元;同时还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旷工,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16日起解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继续履行;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1、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且一直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继续履行;2、被告从事的是技术、销售和售后工作,因此经常在外出差,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旷工与事实严重不符;3、陕西建兴新型建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后期经营不景气,不是劳动者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一次性给被告发放了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的生活费,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4月以后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合法合理;4、原告主张在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工作近二十年,一直勤勤恳恳、表现优异,但原告却谎称被告无故旷工,并停止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缴纳保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莲劳仲案字(2014)第35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原在陕西省玻璃纤维机械厂工作。2008年8月,被告受陕西省玻璃纤维机械厂指派到建兴公司工作。后因企业改制,建兴公司成为原告华威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遂于2009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09年2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地点为华威公司,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为按月支付工资,被告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在建兴公司上班,从事技术员工作。后因建兴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建兴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21000元。2014年3月之后,原告及建兴公司均再未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厂区内张贴《通告》,称“因环保、建兴公司已停止经营,两公司经理于2014年3月25日分别通知李联库、赵键、吴杰利、李勇、孙斌五位同志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请以上同志于2014年4月15日前到公司办理手续,逾期不来办理手续者,按相关规定处理”。2014年4月16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遂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4年9月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华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差额工资21000元及延迟支付的25%经济补偿金52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12000元及延迟支付的25%经济补偿金3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莲劳仲案字(2014)第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60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华威公司不服,遂于限定的期日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建兴公司的《聘书》、华威公司的《批复》、建兴公司财务会计报表、收条、通告、《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实际受原告指派到其下属的建兴公司工作,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张贴《通告》告知建兴公司停止经营并要求被告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仍合法存续。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告》的内容已明确告知被告,故其主张因被告无故旷工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6日起解除,理由不能成立。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继续存续,且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依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不低于2014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被告生活费。因原告下属的建兴公司曾以每月10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仍应继续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关于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差额工资及延迟支付的25%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延迟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莲劳仲案字(2014)第351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被告在庭审中未继续主张该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参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华威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被告李勇在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华威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勇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华威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