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李贞田与刘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田,刘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李贞田,男。委托代理人李宝宏(系原告之父),男。被告刘占友,男。原告李贞田与被告刘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田委托代理人李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贞田诉称,2015年4月2日17许,我的父亲李宝宏驾驶我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与××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刘占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临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我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补牌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被告刘占友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与××路交叉路口,原告李贞田之父李宝宏驾驶原告李贞田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刘占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占友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4021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贞田之父李宝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占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贞田之父李宝宏于215年4月9日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4978元。同年4月21日,原告支付鲁Q×××××号肇事车辆施救费500元。同年4月23日,原告花费114元办理汽车反光牌、机动车临时号牌、号牌固封装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贞田与被告刘占友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占友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实清楚。事发时,被告刘占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属于机动车范围,被告刘占友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河东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2015]第20150119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性质进行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刘占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占友对原告李贞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贞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车辆损失4978元,施救费500元,号牌办理费114元,共计5592元。先由被告刘占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592元,由被告刘占友70%的赔偿责任,计款2514.4元。对于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其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贞田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贞田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514.4元。三、驳回原告李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