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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筱青与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筱青,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88号原告董筱青,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伟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筱青与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筱青,被告钱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钱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钱隆首府8幢-13幢地下室车位C060号,面积40.300平方米,总价款140000元。原告按约定付清购车款。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在车位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车位权属证书。但被告违约,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钱隆首府3幢-7幢地下室车位C060号逾期办证违约金1143元;判令被告立即给以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该商品房在2014年1月16日获得规划核实,2014年12月9日房管局发出所有权证书的办证公告,车位无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商品房达到法定交付条件必须是规划核实之后,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的“出卖人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必须在规划核实之后。本案原告接收商品房的时间早于规划核实时间,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的“出卖人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的“交付使用”起算点应当为规划核实的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9日,已超过90天。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在2014年4月16日办理产权证。距离公告日期12月9日共237天,违约金为140000×0.001%×237=331.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钱隆首府8幢-13幢地下室车位C060号,建筑面积40.30平方米,总价款14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十四条及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12月9日,漳州市房管部门发出公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钱隆首府3幢-7幢地下室车位已经房屋初始登记,该处房屋的业主可持相关资料到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但至今未能办理办理车位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给原告车位,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原告能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时至2014年12月9日方可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其中一证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至于被告提出本案的商品房交付时间不应按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而应按该商品房在2014年1月16日获得规划核实为交付使用时间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房屋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房屋占有的转移而转移,故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时间,也应是指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的“出卖人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的“交付使用”起算点应是该商品房的实际交付时间即2012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即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计670天,被告应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40000×0.001%×670=938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该车位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止被告仍应按原告已付款的0.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以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请求,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完整该车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付给原告因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938元;二、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原告办理完整该车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解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