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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玉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忠霞与许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霞,许乃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商初字第20号原告王忠霞,身份证号2307101967********,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富兴村。委托代理人司良坤,身份证号2301221949********,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六委七组。委托代理人赵凤臣,身份证号2301221951********,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富兴村。被告许乃平,身份证号2301811966********,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水库石场。原告王忠霞与被告许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良坤、赵凤臣,被告许乃平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霞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许乃平与阿城区亚沟镇大板桥石场工作期间在原告处购置除尘设备筛罩,欠原告人民币110600.00元,先后付给人民币9万元,尾欠20600.00元,此欠款原告向被告许乃平及王平索要数次,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诉至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平给付欠原告王忠霞除尘设备款合计人民币20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乃平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证据3、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许乃平欠款并支付大部分货款现尚欠20600元的事实。被告许乃平未举示证据。被告许乃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被告许乃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诉讼结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被告许乃平在原告王忠霞处购置除尘设备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给被告许乃平安装了合同约定的除尘设备。被告许乃平分多次给付原告王忠霞大部分货款,但余欠20600元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尾欠货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忠霞与被告许乃平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安装了设备,故被告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该部分货款。因许乃平系合同义务人,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拖欠的货款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欠款,被告许乃平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当承担与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0600.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许乃平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忠霞货款20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许乃平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忠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人民陪审员 :李洪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