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唐芳与杜正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原告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恋爱,并于2003年6月23日到原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日子一长,双方矛盾便逐渐凸显,现双方感情已破裂。2011年7、8月原告被迫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高坪区江村坝村六组修建有一栋二层楼房,面积约100多平方米。2014年初,被告已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异议,但因涉及财产分割而撤诉。同年,原告又起诉至高坪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给被告四个月改善期后撤诉。但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判令婚生女杜某鲜有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杜某鲜应由我抚养,其抚养费用由我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的房子我不同意分割,房子留下来给女儿。而且,这房子的相关手续不全,没有有效证件。为了修房,我还对外借了3万多元,均系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借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恋爱,并于2003年6月23日到原高坪区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3月9日,原告婚生一女,取名杜某鲜。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其后因性格不合,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1年7、8月间原告带着女儿杜某鲜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初,被告杜某某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唐某离婚,其后又自愿撤诉。同年,原告唐某又起诉至高坪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后也自愿撤诉。但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判令婚生女杜某鲜有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2014)高坪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起即已分居,原、被告双方又曾于2014年两次互相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杜某某也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许二人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提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楼房的位置、面积,也无任何有效证件证明其所称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案涉房屋据原、被告称处于拆迁阶段,本院对双方所称房屋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实际取得产权后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虽称对外有借款,但也未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对此也未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婚生女杜某鲜的抚养权,首先,杜某鲜自2011年起即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至今,其父杜某某已多年未与杜某鲜共同生活。其次,杜某某也在庭审中承认,自己现在长期在外务工,居无定所,并陈述自己身体现在身患数种疾病。第三,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优于对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对于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唐某抚养杜某鲜为宜。另外,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由被告杜某某每月承担杜某鲜的生活费500元,杜某鲜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综上,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婚生女杜某鲜由原告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杜某某自2015年7月起在每月25日前按月向原告唐某支付杜某鲜的生活费500元,杜某鲜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上述费用付至杜某鲜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18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