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馥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白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馥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聚少离多,且被告脾气暴躁、敏感多疑,双方经常生气、甚至打架,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依然分居,仍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小孩。2014年4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离家和朋友住,去找原告,原告找人打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6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孩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二人仍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TCL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一张茶几、一张餐桌、四张椅子;被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给原告见面礼3000元,结婚时又给原告定物款10000元;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两张床、二张床垫、一组大立柜、一个电视柜、一套整体厨房、两辆电动自行车、一枚金戒指。位于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曾庄组的座东朝西房屋一处,原、被告父母均有出资,无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判决书、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建房申请表、规划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近二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二人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经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财产,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给原告见面礼3000元,结婚时又给原告定物款10000元,按当地风俗男方给女方的财物,属于赠与性质;位于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曾庄组的座东朝西房屋一处,因原、被告父母均有出资,且无房屋所有权证,可能涉及第三人,本案不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婚前财产有TCL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一张茶几、一张餐桌、四张椅子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床、一张床垫、一个电视柜、一套整体厨房、一辆电动自行车、一枚金戒指归原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床、一张床垫、一组大立柜、一辆电动自行车归被告白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