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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崆峒区司法局香莲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光、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9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位于柳湖乡住宅一处,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7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将位于柳湖乡被告名下的住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该院落是被告的老宅院拆迁后得到的补偿款修建的。被告愿意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当庭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因原告在外做保姆,有时回老家照顾前夫年迈的父母,对被告关心不够,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即返回花所老家与被告分居。同年6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并查明,2003年,被告原有的老宅院被拆迁。2004年,被告用老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又重新修建了一处院落,该院落占有的土地系土坝村委会划拨给被告的宅基地。原告的户籍现在崆峒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后又在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且原告对被告关心不够,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后虽在崆峒区修建了一处院落,但该院落系被告用婚前老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在土坝村委会给其划拨的宅基地上所建,原告并未出资且原告并非土坝村村民,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双方离婚后被告应该在经济上对原告适当给予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