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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三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铁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三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铁龙,崔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10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1109-1110室。法定代表人:徐小波,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三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C8-1-2座。法定代表人:李铁龙,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铁龙,男,朝鲜族,1977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秀川路阳光100西园11号楼2207。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崔红梅。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三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铁龙、崔红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天津三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铁龙、崔红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新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