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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宝山区共富路、富长路口东侧约30米人行道外,见其丈夫孙某在该处违章停放牌号浙AKXX**小轿车被民警葛某某依法处置,遂出面干扰执法,不仅从葛某某处抢走孙某的驾驶证,且面对葛某某阻拦时,用力手掐、捏葛的右上臂,致使葛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现场群众围观。被告人江某某于当日晚22时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