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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洲诉被告杨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洲,杨济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杨洲,男,汉族。被告杨济广,男。原告杨洲诉被告杨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洲诉称,2009年秋天,被告因卖轮胎资金周转不开,找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每年利息2万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每年原告都找被告要钱,被告就是不给。原告现已年老,生活越来越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杨济广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借款后我归还原告10000元,应扣减本金。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现在我没能力给付。本金争取两年到两年半还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借条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到杨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贰万元,共计壹拾贰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及时还款。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曾给过10000元,但称支付的是利息,被告主张扣减本金。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之前给付的款项双方未明确扣减本金,因被告借款时间较长,原告认为支付的是利息,合理合法。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济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洲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何 寰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