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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磊与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李爱国,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磊。被告李爱国,无业,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芦井庄。被告于辉,无业。原告张磊与被告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和被告李爱国、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李爱国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李爱国以工程款未结算等理由不予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爱国和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于辉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爱国、于辉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李爱国辩称,该借款是我和被告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分两次所借,用于共同生活,应由我和于辉共同偿还。被告于辉辩称,我对该借款不知情,我与被告李爱国离婚诉讼之时,李爱国没有提到过该借款,原告张磊也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我不认为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国、于辉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0年11月,被告李爱国分两次向原告张磊借款共计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李爱国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张磊出具借条一份,书写“今借张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伍分,每2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李爱国日期2010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爱国支付原告张磊借款利息两次,共计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张磊至今未获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磊提交的借条,(2013)曹民初字第16号民事一审卷宗、(2014)曹民初字第138号民事一审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磊与被告李爱国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李爱国应自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爱国自愿履行支付的两期利息,应视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前两期利息,剩余利息应自2010年4月13日起算。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本案剩余未付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爱国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于辉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国偿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金额1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于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爱国、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