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克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克华,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5日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4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盛华,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克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慧芬、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克华及其辩护人韦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沈克华与龙某某、“兰老英”采用调换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农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次日,沈克华、龙某某、“兰老英”持该卡到砚山县城的两处自动取款机上分七次取走卡上共计人民币1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农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农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释放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沈克华的自然身份情况,沈克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5日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4月9日被刑满释放,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沈克华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的事实。4、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沈克华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有明显外伤和携带违禁品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账单明细、制作说明、视频光盘,证实农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5月28日在砚山县七次取款,分别为5000元和六次2000元。从砚山县中国农业银行研华支行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当时取款时有三个人(二男一女),分别是沈克华、龙某某及外号叫“兰老英”的女人,操作人为沈克华,龙某某及外号叫“兰老英”在其身后等待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明细查询,证实农某某的农行卡于2014年5月27日15时51分47秒取款1000元的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明细账单、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证实农某某农业银行卡被调包后持有的农行卡号为6228484148104950079,开户人王某某。并有王某某证实其的身份证曾在昆明被盗,其本人并未到过富宁,也未在富宁开过户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农某某对沈克华、“兰老英”的辨认情况,但辨认不出龙某某。沈克华对“阿荣”(龙某某)、“兰老英”及龙某某对沈克华、“兰老英”的辨认情况。9、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早上去取钱时发现其的银行卡被人调包,经查发现其卡里的17000元钱被人取走的事实。10、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的一天曾接到沈克华的电话称还钱叫其到砚山要,后其到砚山找沈克华,见到沈克华和“兰老英”在一起,并与沈克华、“兰老英”一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沈克华还其3500元钱后其就返回富宁。沈克华和其是同村人并系亲戚关系的事实。11、被告人沈克华的供述和辩解,在第一、二次供述中称其得帮“阿荣”在砚山取钱,卡和密码都是“阿荣”提供的,分七次取了17000元钱。2014年是龙某某叫其一起到砚山取钱,另外还有一名女子是龙某某的女朋友,不知道她得名字,是龙某某叫说他叫“阿荣“的。其和农某某是朋友,其没有得帮农某某取过钱。综上1-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11号证据来源合法,但内容不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前后自相矛盾,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彩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卡不是我换的,是“兰老英“头一天晚上在农某某家调的包,第二天去到砚山她才拿卡给我去取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判令被告人沈克华退赔给农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农正凡审 判 员 农星听人民陪审员 谢永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