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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霞与刘海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霞,刘海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李世隆,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超,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诉人张霞与被上诉人刘海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泉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5日刘海超与张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霞以419800元的价格向刘海超出卖其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滨河南街22号金山商业街2栋7单元5层8号的房屋。合同载明:…四、经双方商定,甲方(刘海超)以按揭(公积金)方式购买该房屋。(1)第一次付款:甲方于2014年11月15日将购房定金(即为房款)2万元交于乙方(张霞)…九、本合同发生无法履行或解除情形时,违约方应按照房屋成交价的10%,计4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当日,刘海超向张霞支付了定金2万元,后刘海超于12月3日支付张霞购房款2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形成《承诺书》,载明:…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将所收取的4万元于当日九点退还甲方。该承诺书签订后,张霞未按约定将所收款退还刘海超。刘海超诉称:刘海超与张霞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刘海超向张霞支付了定金2万元。12月3日,双方及中介去办理过户和申请贷款手续,公积金贷款中心称先支付完首付后再办理过户,还要求须张霞夫妻双方均到场并提供相应手续,由于张霞丈夫未能前来以致办理未果,故刘海超于当日只支付了2万元便暂停支付其余款项。后张霞表示不愿意出卖房屋,双方于12月6日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张霞承诺退还刘海超含定金在内的购房款共计4万元。但张霞却未在约定期限即12月10日退还购房款。故诉请判令:1、张霞退还刘海超购房款4万元(含定金2万元)并按4万元的10%支付刘海超违约金4000元;2、张霞赔偿刘海超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3、诉讼费由张霞承担。张霞辩称:1、对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和12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承诺书、刘海超向张霞支付定金2万元和购房款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张霞曾出具收到购房款113000元的收据,但刘海超并未实际支付;该收据尚在中介处,未归还刘海超;3、案涉房屋属于张霞个人财产,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不需要张霞配偶到场,张霞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刘海超主张精神损失和误工费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刘海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份、《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海超与张霞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又通过签订承诺书的形式协商解除了合同,双方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张霞将所收取的购房款2万元和担保合同履行的定金2万元应一并返还刘海超,且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该承诺书的约定亦属有效,双方应当按该约定执行。张霞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期限履行退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刘海超要求张霞退还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海超要求张霞承担违约金、支付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因与双方约定不符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刘海超4万元;二、驳回刘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张霞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霞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海超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承诺书载明“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是“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东街52号,解除于2014年11月15日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将所收取的4万元于当日9点退还甲方”,该承诺是应买卖合同的解除与退还款项事宜进行协商而签订的预约合同,由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东街52号,没有就解除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故未能签订解除合同,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刘海超答辩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张霞不履行买卖合同,因此才形成了承诺书,承诺书是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张霞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和承诺书,才导致本案诉讼。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形成刘海超作为甲方与乙方张霞签订的《承诺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承诺如下: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东街52号,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双方共同签订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滨河南街22号金山商业街2栋5楼8号(权0069287号)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将所收取的4万元于当日9点退还甲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2014年12月6日刘海超与张霞形签订的《承诺书》内容看,表达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2014年12月10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东街52号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是张霞于当日9点退还4万元。该承诺并不能读出“2014年12月10日就买卖合同的解除与退还款项事宜进行协商并另行签订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2014年12月6日刘海超与张霞形签订的《承诺书》是附解除期限的协议,期限到达后双方协议即解除,并不需要双方另行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综上,上诉人张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