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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单某某、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单某某,孟某某,孟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单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单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春龙独任审判,在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强、被告单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单某某家是东西邻居。2015年3月27日上午八点多钟,被告单某某找人垒与原告家的边界��,原告发现自家空心砖被挪了几块,本想隔着院墙看看,单某某的丈夫孙本新却说到他家的院内看看。原告就带着小外孙女来到了被告单某某家,看到被告家垒墙挂的线绳有点问题,为此,与被告单某某发生点口角。不料,被告单某某不容原告分说,动用拳头就打原告的头部和胸部,其儿媳妇孟某某、亲家孟某某见状也在原告后面拳打脚踢。被告单某某造成原告胸部钝挫伤,发青发紫,而且头痛头晕;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某打在原告背部和腰部,也导致腰背部红肿发青。事发当日,正赶上是龙王庙大集,原告的丈夫和女儿都去赶集了,不在家。原告忍着疼痛,回到家中。上午十点左右钟,原告女儿孙小雯回来后,向龙王庙乡派出所报警。出警人员让先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病。原告家人打车,先到祖山镇卫生院,后又去柳江医院,因都不给开被打证明,最后来到青龙县医院,已是3月27日下午三点多钟。在青龙县医院急诊科,先对原告进行了CT检查,但因下班前检查结果未出来,伤情不明,原告当天未能住院。次日,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住在青龙县医院胸外科。因家经济困难,原告实际住院两天,在3月30日就出院了。其后,原告遵照医嘱,又先后在2015年4月13日、4月22日去青龙县医院胸外科复查治疗。原告遭受三被告人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0条之规定,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4392.65元,2、护理费600元;3、误工费80元;4、营养费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龙王庙乡派出所2015年4月28日的调解笔���,证实龙王庙乡派出所已查证认定案件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因边界纠纷,双方发生撕扯,造成原告胸部钝挫伤。2、龙王庙乡派出所2015年4月10日对在场人白福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在原告把线绳挪了一下后,被告单某某就与原告撕拉到一起了。3、由原告家人用手机自行拍摄的原告伤情照片5张,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4、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部分治疗用药清单,证实原告的诊断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5、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12张,合计4307.65元。其中,2015年3月27日急诊科门诊收费票据3张563.24元;2015年3月28日至3月30日胸外科住院收费票据1张2743.01元;2015年4月13日胸外科复查时门诊收费票据5张553.04元;2015年4月22日胸外科复查时门诊收费票据2张358.90元,另有沁尿外科门诊收费票据1张89.46元。6、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天益堂药店购买的自发热护腰护具小票1张,价款85元。7、秦皇岛龙腾客运公司客运发票3张,证实原告出院后去青龙复查两次,发生交通费300元。被告单某某辩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家正常垒院墙,并没有妨碍他人。原告来到被告家无事生非,说占了她家面积,并拽掉了线绳。因垒墙的空间狭小,原告站在那里阻拦无法施工,所以,被告就把线绳拽了过来,说“不垒了”。然后,原告就回家了。从始至终,被告根本没有动手伤原告,原告所谓的“胸部钝挫伤及头痛头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再有,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大约半个小时后,原告还再次来到被告家院内,追撵她家的老母鸡,并且将鸡抓住,抱了回去。其后,原告还在大街上哄孩子,反复行走。如果被告真的打伤原告,原��还能具备这样的行为能力吗?显然,原告是无病就医,是在讹人。被告孟某某辩称,2015年3月27日,其和几个村民一同为单某某家垒院墙。原告过来说“过界了”,单某某说“不垒了”,原告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原告再次来到单某某家,追撵她家的老母鸡,抓住鸡,抱了回去。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肢体冲突,更没有打原告。因此,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辩称,其是单某某的儿媳妇,2015年3月27日,她家垒院墙,其在自家的超市内卖东西。一个姓郭的工人来超市买雪糕,并说“邻居来捣乱了”。被告听后,走出超市看看,只看到干活的人都坐在那里抽烟呆着,根本就没有见到原告。原告说被告打她,是捏造事实,纯属讹人。三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在场干活人林某的当���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其给被告单某某家垒墙,原告过来把线绳拽了。被告拽过线绳说不垒了,原告就回去了。整个过程中,没有看到有人打原告。其后,还看到原告再次来被告单某某家撵鸡,把鸡抓住后抱走;而且又看到原告在当天九点多钟,领着小孩在公路上走了两回,后来坐在桥头哄孩子。2、在场人郭某的当庭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其在单某某家院内给焊模板,见原告过来,说单某某家垒的墙过界了,单某某听后收起线绳说不垒了,原告就回去了。其后,还看到原告再次来到单某某家抓鸡抱了回去。整天都在单某某家,没有看到有人打原告。3、在场干活人白福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其没能看到被告动手打原告。4、龙王庙乡派出所2015年3月31日对在场人白会有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27日其给被告单某某家打模板,没有看到被告与原告吵吵打起来。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所出示的伤情照片,为原告自已拍摄,既然派出所都来人出警了,为什么不给照。所以照片是原告造的假,不可信。2、纠纷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却是2015年3月28日住院,所以,即使原告有伤,也与三被告无关。3、原告诉称打车费用500元,其既没有司机证明,也没有相关票据,不应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当庭证人林某是被告孟某某妻子的妹夫,当庭证人郭某是被告孟某某妻子的外甥,而被告孟某某又是被告孟某某的父亲、被告单某某的亲家,所以,二证人与三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其作证内容既不客观全面,也带有主观倾向性,不应采信。2、白福华的书面证言,应以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准。3、白会有在龙王庙派出所的询问���录,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真实性况。综合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及法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不仅是同村村民,而且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住西。三被告之间则存在亲属亲戚关系,被告孟某某是被告孟某某的父亲,被告孟某某是被告单某某的儿媳妇,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是亲家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单某某家找人垒与原告家之间的院墙,在场干活人有孟某某及其三星口乡的亲戚林某、郭某,还有同村的白会有和白福华。当日上午八点多钟,原告田某某来到被告单某某家院内,认为垒墙挂的线绳有点问题,要占到她家的地方,所以,原告动手挪了一下线绳。被告单某某见后,与原告先是争吵起来,后撕拉在一起,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因此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回家后,等其丈夫和女儿孙小雯赶集回来。十点钟左右,孙小雯到家后向龙王庙派出所报了警。出警后,原告被其家人打车送去医院治疗。先是到祖山镇卫生院,又去柳江医院,最后来到青龙县医院,已是下午三点多钟。原告在医院急诊科做CT检查,下班前未出结果。次日,原告才办理了住院手续,具体住在了胸外科。原告被诊断为“胸部钝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原告实际住院两天,在2015年3月3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其后,原告又分别在2015年4月13日、4月22日去青龙县医院胸外科复查治疗。由此,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花去医疗费4218.19元;2、支付交通费500元;3、另有误工费75元(37.5元/天×2天)、护理费75元(37.5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上述事实中,尽管三被告均否认原告的人身伤害与其有关,但综合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原告就诊住���时间,并结合龙王庙派出所调解笔录中的“事实认定”和白福华询问笔录中有关原告与被告单某某“撕拉到一起”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单某某有关,系因其与原告的相互行为所致。原告对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某致其人身损害的主张,一是欠缺原因力,二是没有与原告身体接触的证据,三是原告诉称二被告的致伤部位与其在医院的诊断伤情不能印证,故不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因此,依其农村居民身份,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认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为37.5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复查经过,酌定其为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其伤情,未有伤残,故不支持。另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中,因其购买的自发热护腰护具85元及在沁尿外科的门诊收费89.46元,与其诊断“胸部钝挫伤”伤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某某相邻居住,理应本着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的原则,协商解决争议纠纷。在原告单方认为被告单某某垒墙过界的情况下,其或应与被告协商确认,或应找相关部门解决,而不应以其私力自挪线绳。被告单某某也不应冲动,继而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伤原告。正因双方各有过错和不当之处,故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968.19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单某某共同负担。综观事件起因,考量事发经过,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单某某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298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吴 春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