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崇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崇信支公司,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兰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赵阳。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负责人:张新林,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崇信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崇信县。负责人:田海宏,经理。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柳湖路新民。法定代表人:郑安全,经理。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青,(一般代理)。被告兰小红。被告兰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兰正元,农民,(特别授权)。原告赵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平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崇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崇信支公司)、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运输公司)、兰小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平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青、被告兰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兰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平凉分公司及中保财险崇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阳诉称:2013年3月5日5时55分,第四被告兰小红驾驶第三被告单位甘L×××××号重型普通货车与王国庆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途锐小型越野客车,在洛阳市中州西路西南环高速出口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王国庆受伤。经认定:兰小红承担全部责任,王国庆不承担责任。豫C×××××车辆受损情况经鉴定车损费用460019元。甘L×××××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平凉运输公司,在第一、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C×××××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为史中敏,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当时因客观原因未办理过户,2014年1月2日办理转让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0万(车损460019元,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由第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2、由第一、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被告中保财险崇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3年3月5日,兰小红驾驶甘L×××××重型货车与王国庆驾驶豫C×××××途锐车在洛阳市中州西路西南环高速出口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甘L×××××号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之规定进行赔偿,但受甘L×××××号所投保之险种限额限制,答辩人仅在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于2013年8月26日已将本案部分赔款250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责险5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账户,因此请求法院令平凉运输公司将此2500元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将在商业三责险下支付剩余的299500元。3、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被答辩人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的诉请。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平凉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理由不当,我公司不是赔偿主体。1、我公司与甘L×××××号货车兰小红建立车辆挂靠关系是在2012年之前的事,双方签有挂靠协议,实际车主是兰小红,我公司是车辆登记时的名誉车主。该车在经营上完全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对该车的经营不享有任何支配权和受益权。“在车辆经营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员伤亡,货物损失等,均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挂靠公司概不负责”。这在双方挂靠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于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对该车的行驶和运营是无法控制的,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同时也不是该案的赔偿主体。2、实际车主兰小红所有的甘L×××××号货车的登记时间为2003年3月,于2013年3月已经报废注销,因车管部门对10年到期报废车辆,在需延审期限内,每年必须加审2次,否则,按报废处理,电子自动随即注销。因此该车未参加审验已达三个年头,车管部门已经注销,所以我公司从2013年就再未与该车主签过车辆挂靠协议,也未向该车主收取任何费用,从此双方再无任何关系。至于以我公司挂名营运的问题,因该车的行驶仍在其车主的控制支配下,所发生任何事故,均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院按照交通事故,依据民法规定的诉讼失效予以审查。三、原告起诉我司无法律支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规定,我公司从2013年起,已经解除了与该车主车辆挂靠关系,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车辆事故责任承担的有关解释,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题,通常是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确定,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和受益权,况且该车已经被报废注销,故不存在挂靠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至于该车主仍以我公司名义进行营运,显然属违法行为,其实施的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不能转嫁于我公司。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兰小红辩称:我的车挂靠在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出事故后车就一直在交警队扣着,我不愿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为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5时5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西南环高速出口,被告兰小红驾驶甘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西南环高速出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遇王国庆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甘L×××××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王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兰小红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庆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一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C×××××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4月17日该中心出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60019元。另查明,豫C×××××号车系由原告赵阳出资购买,并实际控制使用,但登记于史中敏名下。2014年1月2日,为方便处理交通事故,该车过户于原告赵阳名下。再查明,甘L×××××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兰小红,该车于2003年4月7日初次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2012年4月该车挂靠在被告振兴公司处。该车以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保崇信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甘L×××××号车辆在审验有效期内,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崇信支公司向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2500元,该款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中,由于被告兰小红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赵阳车辆损坏,该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60019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责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中保崇信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中保财险平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崇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中保崇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因被告中保崇信支公司已向被告振兴公司支付保险金2500元,故被告中保崇信支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299500元保险金。被告振兴公司应将中保崇信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5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剩余损失158019元(原告总损失460019元-中保崇信支公司剩余保险金299500元-振兴公司不当得利2500元),因被告兰小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兰小红全部承担。被告振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振兴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已被注销,挂靠协议已撤销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振兴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属于财产损失纠纷,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崇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阳车损费299500元。二、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阳车损费2500元。三、被告兰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赵阳车损费158019元。四、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兰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