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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进来、刘国金、陆晓国、李全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进来,刘国金,陆晓国,李全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崔进来,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刘国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陆晓国,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全龙,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进来、刘国金、陆晓国、李全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进来、刘国金、陆晓国、李全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进来于2005年12月22日向我单位所属半壁山信用社借款900,000.00元,被告刘国金、陆晓国、李全龙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崔进来偿还我社贷款本金9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国金、陆晓国、李全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进来、刘国金、陆晓国、李全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进来于2005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00元。2号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保证人、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3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2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半壁山信用社将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崔进来。4号证,展期申请复印件。证明通过被告崔进来的申请,经过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贷会研究决定,该笔贷款获准展期一年。展期后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2日。展期后的利率、罚息按原告合同计算。5号证,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崔进来催收了该笔贷款。6号证,协议书及继续履行担保承诺书。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陆晓国、李全龙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继续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国金、陆晓国承诺继续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7号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崔进来、刘国金、陆晓国、李全龙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进来于2005年12月22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半壁山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半壁山信用社与被告崔进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抵押担保)并与刘国金、陆晓国、李全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半壁山信用社,借款人为崔进来,借款金额为9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69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345计算利息。由被告刘国金、陆晓国、李全龙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12月18日被告崔进来申请该笔贷款展期一年,经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贷会研究决定,该笔贷款展期至2007年12月22日,展期后月利率为10.695‰。展期后又形成逾期,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4.6345计算利息。被告刘国金、陆晓国、李全龙继续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被告崔进来催收该笔贷款。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陆晓国、李全龙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继续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国金、陆晓国承诺继续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1,009,714.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及展期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崔进来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国金、陆晓国、李全龙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进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9日以前的利息为1,009,714.95元,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6345计算利息)。二、被告刘国金、陆晓国、李全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立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