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联社与吴蔼、吴放平、李冬爱、吴太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某某联社,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吴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66-3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吴某甲,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某乙(吴某甲之夫),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某某,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某丙(李某某之夫),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吴某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涟民二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吴某丙应承担如下义务:1、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122元,合计621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受理费676元。但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吴某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2015年6月13日止,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吴某丙尚应承担债务62798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吴某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吴某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光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