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军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杨军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立,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军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军立于2014年11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份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697.8元、2014年1月份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00.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470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武、被上诉人杨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7月,杨军立到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所属的八分厂工作。2003年7月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设立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国资改革函(2003)63号),内容为:“……同意南方工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舰和北京南方科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03年12月29日,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作出的《关于对八分厂163名职工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厂人字(2003)87号)中载明:“鉴于工厂所属八分厂经过改制重组已注册成立由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控股的“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经工厂与八分厂充分协商,工厂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八分厂163名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即由工厂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杨军立包括在其中,2004年1月15日,杨军立与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水晶加工部工作。工作期间,2013年12月、2014年1月单位因订单不足,给杨军立放假休息,杨军立的出勤天数分别为9天、5天,工资分别为542.2元、339.3元。2014年5月28日,杨军立向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称“工资太低,与付出不成正比”,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日双方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为杨军立办理了失业申报手续。2014年8月20日,杨军立领取失业保险金。后杨军立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裁决:“1、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军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41.75元。2、驳回杨军立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杨军立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另查,杨军立的月平均工资为1529.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杨军立以“工资太低,与付出不成正比”为由提出辞职,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杨军立系辞职,要求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但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因未为杨军立提供劳动条件导致不能取得正常工资收入,应向杨军立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杨军立在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支付,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在此之前对于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需要经济补偿的情况并无法律规定,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应支付杨军立6.5个月工资,计算为1529.5元×6.5个月=9941.75元。杨军立2013年12月、2014年1月出勤天数少,工资低于济源市最低标准1240元,但该情况的出现是因为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订单不足造成的,而非杨军立本人原因,故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应支付杨军立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013年12月为697.8元,2014年1月为900.7元,共计1598.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军立经济补偿金9941.75元。二、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军立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差额共计1598.5元。三、驳回杨军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该条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谓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设备条件,如有一定空间和阳光的厂房、通风和除尘装置、安全和调温设备以及卫生设施等。其公司为每位员工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条件,不存在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导致杨军立没有得到最低工资错误。杨军立之所以有几个月工资较低,是因为市场原因导致企业没有足够的订单,为此让杨军立放假在家休息,这期间公司给杨军立发放了生活费,杨军立并未提供劳动。同时,杨军立的工种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根据劳动成果发放工资,必然存在工资数额每月不等的现象,但这不是企业的原因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是客观条件决定的,比如:劳动者工作效率低,工作成效差,或者经常请假等多种因素。综上,公司没有义务为杨军立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最低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由于市场原因导致单位没有订单,单位部分职工放假休息,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按照计件工资标准,其不可能得到相应工资。故该案也不能适用劳动法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杨军立辩称:劳动条件应当包括工作环境、福利待遇、工资待遇、劳动时间等,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称劳动条件指厂房设施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没有为杨军立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导致杨军立无法正常工作,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能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至于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为杨军立缴纳劳动保险系北京石晶光电公司应尽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军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1995年12月25日其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2009年12月23日其与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3、2004年1月25日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的条件及工资待遇,现在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待遇,属于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对杨军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杨军立与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中约定,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支付给杨军立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标准。2009年12月23日杨军立与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军立的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地方最低工资,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杨军立与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应为杨军立支付不少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杨军立系计件工人,故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应为杨军立提供不少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业务量,现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没有给杨军立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业务量,可以视为北京石晶光电公司公司济源分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原审以此判令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应支付杨军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由于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支付杨军立的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原因并非杨军立的原因造成,故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还应支付杨军立相应的工资差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泽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