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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银贞与池板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板莲,陈银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板莲,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贞,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从友,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绵秀,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池板莲因与被上诉人陈银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银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池板莲偿还陈银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审法院查明,陈银贞、池板莲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银贞向池板莲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在审理中,陈银贞提供《收条》,该收条载明“兹收到陈银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池板莲;身份证号码:350420196412010067”,证明池板莲收到陈银贞提供的借款10万元。池板莲确认在《收条》上签名,但提出该收条陈银贞在(2014)思民初字第6952号、(2014)思民初字第6953号案件中就已经提供,《收条》出具的日期是2011年3月1日。另查,陈银贞、池板莲曾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6952号、(2014)思民初字第6953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陈银贞提供一份《收条》复印件,主张系池板莲于2011年3月1日出具。(2014)思民初字第6952号、(2014)思民初字第695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收条》作出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池板莲未就本案中陈银贞提供的《收条》原件出具于2011年3月1日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陈银贞、池板莲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收条》原件上并未载明出具日期,池板莲确认在《收条》上签字,且不能证明《收条》出具于2011年3月1日,而陈银贞在(2014)思民初字第6952号、(2014)思民初字第6953号案件诉讼期间提供的《收条》复印件,(2014)思民初字第6952号、(2014)思民初字第695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收条》复印件作出认定,故,综合考虑《收条》内容上载明池板莲收到现金10万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陈银贞已向池板莲提供借款10万元。池板莲未如期偿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陈银贞要求池板莲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池板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银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陈银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池板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池板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陈银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双方的借贷关系已处理完毕。因池板莲处理事情不慎,将已还清的款项借款单没有及时收回,被陈银贞钻了空子,并被诱骗写了借条,但陈银贞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将已还清的款项重复起诉。被上诉人陈银贞答辩称,池板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池板莲签名捺印的收条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已履行。池板莲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还清。池板莲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其被诱骗书写借条。双方共有三笔借款,前两笔借款均已起诉结案,第三笔就是本案借款。陈银贞在前二案中提供的收条,因不是原件,未被法院认定,而本案提供的是池板莲亲笔签名的收条,没有重复使用。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池板莲对“(2014)思民初字第6952号、(2014)思民初字第695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收条》作出认定”的表述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银贞诉求池板莲归还借款10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为证。《借款合同》、《借条》对陈银贞、池板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支付方式表述明确,并有池板莲的签名捺印,应视为池板莲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池板莲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陈银贞用以证明池板莲收到本案借款的《收条》实际上就是陈银贞在(2014)思民初字第6952号、(2014)思民初字第6953号两案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收条》复印件。本院分析认为,在(2014)思民初字第6952号、(2014)思民初字第6953号两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因陈银贞提供的《收条》为复印件,并未对该收条予以采信,亦未对该收条所载款项作出认定和处理,而本案陈银贞所提供的《收条》为原件,并未载明收条的出具时间,池板莲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故本院对池板莲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池板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池板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池板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