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柏祥、刘阳、刘凯、代广生、焦玉华与丛东旭、高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祥,刘阳,刘凯,代广生,焦玉华,丛东旭,高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刘柏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刘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柏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刘阳之父。原告:刘凯,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法定代理人:刘柏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刘凯之父。原告:代广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焦玉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代广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焦玉华之夫。被告:丛东旭,满族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红,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柏祥、刘阳、刘凯、代广生、焦玉华与被告丛东旭、被告高海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为和本案有关的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本案于受理当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祥、原告代广生、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阳、刘凯、焦玉华、被告丛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高海红、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冯贤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祥、刘阳、刘凯、代广生、焦玉华诉称:2015年1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丛东旭驾驶被告高海红所有的京Q56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36KM+300M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刘柏祥之妻、原告刘阳、刘凯之母、原告代广生、焦玉华之女代桂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代桂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东旭负主要责任,代桂香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丛东旭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丛东旭驾驶被告高海红所有的京Q56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抢救费1300.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20.40元,自行车损失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合计596386.40元。针对原告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海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京Q56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丛东旭无法定或约定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同时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丛东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京Q56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丛东旭已经从被告高海红处购买了京Q56X**号小型普通客车,不要求被告高海红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提交协议一份,证明丛东旭已经向原告补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丛东旭的委托代理人张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丛东旭的委托代理人张岚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丛东旭驾驶京Q56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36KM+300M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代桂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代桂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东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丛东旭负主要责任,代桂香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代桂香负次要责任。被告丛东旭驾驶的京Q56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柏祥是代桂香之夫,刘阳是代桂香之女,刘凯是代桂香之子,代广生是代桂香之父,焦玉华是代桂香之母。京Q56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高海红,实际车主是被告丛东旭,事故发生前,被告丛东旭已从被告高海红处够买了京Q56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刘柏祥所有的坐落于滦平城关新建路社区05鑫港小区的楼房,共同共有人是代桂香与刘柏祥,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滦平县公安局金沟屯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柏祥、刘阳、刘凯、代广生、焦玉华认为被告丛东旭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柏祥、刘阳、刘凯、代广生、焦玉华的损失认定如下:抢救费,根据滦平县医院收费收据认定为856.17元。抢救费中的400.00元票据,是酒精检测费,认定检测费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代桂香是城镇居民,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22580.00元,计算20年,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丧葬费21266.00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00元,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凯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00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已满14周岁,两人扶养,计算4年。原告代广生和原告焦玉华属于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00元计算,五人扶养,事故发生时均已满74周岁,计算6年。因为代桂香是城镇居民,故刘凯、原告代广生、焦玉华三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不能超过13641.00元。原告刘凯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20.50元、原告代广生、焦玉华二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3.60元,故前四年,原告刘凯、代广生、焦玉华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896.40元。后二年,原告代广生和焦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07.20元。原告刘凯、代广生、焦玉华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40203.60元。原告方主张刘阳也应给付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刘阳已满18周岁,且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刘阳仍需扶养,故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没有证据不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为5000.00元;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刘柏祥、刘阳、刘凯、代广生、焦玉华的损失为:抢救费856.17元,检测费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03.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00元,合计569325.77元。本院认为:被告丛东旭驾驶京Q56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刘柏祥之妻、原告刘阳与刘凯之母、原告代广生与焦玉华之女代桂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代桂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东旭负主要原因,代桂香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丛东旭应对五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京Q56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丛东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海红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柏祥、刘阳、刘凯、代广生、焦玉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柏祥、刘阳、刘凯、代广生、焦玉华抢救费856.17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110856.1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柏祥、刘阳、刘凯、代广生、焦玉华死亡赔偿金39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03.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00元,合计458069.60元的80%即366455.68元;三、由被告丛东旭赔偿原告刘柏祥、刘阳、刘凯、代广生、焦玉华酒精检测费400.00元的80%即3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柏祥、刘阳、刘凯、代广生、焦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81.50元,保全费3501.00元,合计8382.50元,由原告刘柏祥、刘阳、刘凯、代广生、焦玉华负担1341.00元,被告丛东旭负担70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月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