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与夏广伟、夏大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夏广伟,夏大青,任怀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住所地颍上县。负责人:陈方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广伟,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农民,住颍上县。被告:夏大青,男,汉族,1974年7月出生,教师,住颍上县。被告:任怀伟,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教师,住颍上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以下简称颍上邮政银行﹚与被告夏广伟、夏大青、任怀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广伟、夏大青、任怀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1月13日,颍上邮政银行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的贺照传、夏广伟、尤光友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颍上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且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均不能退出小组;颍上邮政银行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3日,颍上邮政银行和夏广伟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广伟向颍上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同日,颍上邮政银行又与夏大青、任怀伟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夏大青、任怀伟作为贺照传、夏广伟、尤光友的担保人,对贺照传、夏广伟、尤光友向颍上邮政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3日,颍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夏大青发放贷款8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夏广伟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依法判决夏广伟偿还贷款本金24833.0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夏大青、任怀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年11月13日,贺照传、夏广伟、尤光友和颍上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颍上邮政银行为贷款方,贺照传、夏广伟、尤光友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颍上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且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颍上邮政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颍上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同日,颍上邮政银行与夏广伟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广伟从颍上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约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5个月开始,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颍上邮政银行又与夏大青、任怀伟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夏大青、任怀伟为夏广伟向颍上邮政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颍上邮政银行按约向夏广伟发放贷款。夏广伟按约履行合同至2014年3月14日。截止到2014年3月14日,夏广伟尚欠贷款本金24833.0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颍上邮政银行提供的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颍上邮政银行与夏广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和颍上邮政银行与夏大青、任怀伟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颍上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夏广伟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夏广伟未按约还款,颍上邮政银行要求夏广伟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还款的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夏大青、任怀伟自愿为夏广伟借款向颍上邮政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颍上邮政银行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广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邮政银行借款24833.07元及利息和超期还款的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夏大青、任怀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夏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宏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