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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文江、张魏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江,张魏,河北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王文江,农民。原告张魏,农民。原告河北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文江、张魏、河北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21时30分许,我原告王文江驾驶冀B×××××号车,沿何茨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东刘各庄村村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张建国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文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车辆损失8827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650元,共计93920元,因冀B×××××号车由张魏过户至河北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王文江,因此,被保险人王文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8827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650元,共计93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事故证明,证明保险事故真实发生,我司同意按照保险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2、原告王文江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车由保险利益,依现有的证据张魏应享有车辆的保险利益;3、因该车行驶证所载的车主为第三原告,但保单车辆所有人为张魏,被保险人为王文江,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请法庭核实;4、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对无法核定的我司有权拒绝赔偿,对车损进行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司对该车申请重新鉴定;5、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认可,原告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30分许,我原告王文江驾驶冀B×××××号车,沿何茨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东刘各庄村村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张建国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文江违反了《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国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B×××××号车是由张魏过户给河北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确是王文江,河北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由王文江领取本次保险理赔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文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保险理赔款同意领取证明、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江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王文江做为被保险人有权利领取本次保险理赔款。经查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8827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650元,共计93920元,系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文江保险理赔款939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