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春雨与刘桂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雨,刘桂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周春雨,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芹,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仉尚杰(系被告),女,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政府劳动保障协理员,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周春雨与刘桂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清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泉,被告刘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庆、仉尚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雨诉称,我父亲周福玉在平泉镇向阳街有房院两处,2015年4月19日父亲将其中一处赠给我,该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是平房权证平泉镇字第047**。父亲为我出具赠予书,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过户的委托书委托张利民律师事务所见证执行。赠予书由父亲签字,亲属周某某、周玉华、周英华、高某某签字见证。办理房产过户需要公证证明,公证人员到父亲家公证时,父亲未来得及签字突然去世,公证未进行完毕。父亲通过签署赠予书将自有房屋赠与给我,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交付给我,同意我办理过户手续,委托张利民律师事务所见证执行。父亲签署赠予书,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委托办理过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申请公证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五十六条的规定。今依法起诉,要求确认赠予书有效。被告刘桂芹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要求确认赠予书有效,被告对于赠予书始终没有异议。因为周福玉生前已经将房产妥善处理,被告方从来没有妨碍过原告进行过户,所以原告对被告进行起诉是不应该的。被告只是针对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作一下说明,原告其父亲通过签署赠与书将房屋赠与给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这只说明周福玉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是让原告办理过户,并非是土地使用权证由原告单方享用。因为本案争议的是原被告双方共用一个土地使用证,并不是原告单独享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除此之外,周福玉的赠与行为被告方认可。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特定性,对土地使用证进行合理处置。双方的土地界限已经划好了,但是得保证我方随时进行使用。对于以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处理。原告周春雨对原被告各自受赠的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当庭陈述如下:周福玉在平泉县平泉镇迎宾街有房院一处,占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划拨范围内有两所房屋。在南侧的房屋周福玉已经将房屋赠予给刘桂芹,刘桂芹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北侧的房屋通过赠予的方式赠予给了周春雨,周春雨正在办理过户过程中,这两所房屋共用同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桂芹受赠的房屋和周春雨受赠的房屋使用同一个土地使用证。虽然土地使用证暂时由周春雨保管,但是我方承认土地使用证归两人共有。原告始终承认《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原被告双方共用的,原被告双方的使用权以月台的南边沿为界。在原告申请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时,在公证员到周福玉家作笔录时,赠与人周福玉去世。原告周春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4)平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刘翠莲与被告周福玉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准予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孩周春雨(1987年3月28日生)已工作,随被告共同生活。(3)、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应得财产份额折价款5000.00元吗。(5)、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各自负责偿还。2、2001年周福玉047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此套房屋登记在周福玉名下,属于周福玉与前妻刘翠莲共同所有,离婚时归周福玉所有。3、2012年7月19日平国用(2012)第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各自受赠的房屋共同使用这一份土地使用证。4、2015年4月24日平房证(2015)第0011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周福玉与前妻刘翠莲离婚前的共有房屋,在离婚后已经归周福玉个人所有。5、2015年4月19日《赠与书》,证明周福玉将04705号房屋通过赠与的方式赠与给了原告周春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界限为月台,南侧为原告受赠房屋,北侧为被告受赠房屋。6、2015年6月10日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我二哥周福玉让我侄女周春雨给我打的电话,把房院后边的两间小房赠予给周春雨。我和我妹妹周英华、周玉华以及高某某去我二哥周福玉家,周福玉说要将后边的小房子两间赠予给周春雨。我二哥周福玉写不了文书了,是我二哥周福玉让我侄女周春雨书写的《赠予书》。赠予人周福玉,受益人周春雨,见证人周某某、周英华、周玉华、高某某均在赠予书上签了字。赠予周春雨的两间小房在房院的北侧,除了在赠予书上签字的6人以外还有刘桂芹在场。2015年4月24日周福玉去世,2015年4月19日周福玉稍微有点清醒。7、2015年6月10日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我二哥周福玉要去看病,他对我说把房院北边的两间小房赠与给周春雨。2015年4月19日下午1点多钟,周春雨给我打电话说周福玉要把两间小房给周春雨,让我去签个字做个证。我到周福玉家时,都有周某某、周英华、周玉华、刘桂芹在场,我二哥愿意把北边的两间大房子赠予给周春雨。我去的时候赠与书已经书写完毕,赠与书是周春雨所书写的,我就在赠与书上签了字。赠与书的内容大概是把后边的房子给周春雨,以月台为界,我记不住房证号。赠予人周福玉,受益人周春雨,见证人周某某、周英华、周玉华、高某某均在赠予书上签了字。8、2015年4月20日《委托书》,证明周福玉委托周春雨办理04705号房屋过户手续的委托书。9、2015年4月20日《授权委托书》,证明周福玉授权周春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领取相应手续。10、2015年4月20日《见证意见书》,证明周福玉将房屋赠与周春雨办理相关委托手续的合法性。被告刘桂芹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桂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持证人为某某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的刘桂芹与周福玉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刘桂芹与周福玉在一起生活多年,于2014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证,刘桂芹是周福玉的合法妻子。2、2015年4月10日周福玉与刘桂芹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周福玉将坐落在平泉县向阳街房产证号为20150009**号房屋、面积为50.88平方米自愿赠予刘桂芹,《公证书》证明该赠与合同真实、合法。3、平泉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颁发的平泉县字第201500104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刘桂芹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同时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证在原告周春雨手,原告可以随时使用土地使用权证,遇有拆迁,刘桂芹是该房屋实际使用的所有人。原告周春雨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春雨父母周福玉、刘翠莲于2004年12月21日离婚,原告周春雨随父周福玉共同生活。被告刘桂芹与周福玉于2009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1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4月10日周福玉将坐落在平泉县向阳街,建筑面积50.8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平房证平泉县字第2015000921号赠与给被告刘桂芹。2015年4月13日平泉县公证处给予公证。2015年4月20日平泉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向刘桂芹颁发了平泉县字第20150010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19日周福玉将位于平泉县向阳街,建筑面积37.5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平房证平泉镇字第04705号赠与给原告周春雨,赠与书由赠与人周福玉、受赠人周春雨签字认可,由见证人周某某、周玉华、周英华、高某某签字见证。2015年4月24日平泉县公证处到周福玉家办理公证过程中周福玉病故,原告受赠房屋的赠与合同公证终止。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被告之夫将位于平泉县向阳街,建筑面积37.5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平房证平泉镇字第04705号赠与给原告周春雨,赠与人赠与当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赠与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芹之夫周福玉与原告周春雨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周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立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6、《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