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少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马少梅,女,回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董政,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少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政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辽GN60**号轿车投保了自然损失险,2015年1月17日该投保车辆行驶至辽河口新兴镇路段时车辆发生了自燃。经大洼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现该投保车辆已经烧毁报废,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知车辆要进行折旧并且只赔偿80%。原告认为,在投保时双方已经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了约定并按照该价格进行投保,再次折旧没有依据。按照80%赔偿的免责条款没有向原告进行告知和解释说明,因此免赔20%条款应当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04787.54元。被告辩称:按照车辆行驶年限该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自燃,保险公司免赔20%,故我公司同意赔偿57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辽GN60**号轿车投保。被保险人为:马少梅,发动机号为:Z22XE31035575.投保的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自燃险等,其中自燃险的保险金额为104787.54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2015年1月17日该投保车辆行驶至辽河口新兴镇路段时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辆烧毁。经辽宁省大洼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电路故障引发火灾。另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并且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上述事实,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各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辽GN6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火灾,经辽宁省大洼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电路故障引发火灾。故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该条款已经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对免赔率、特别声明已经进行了解释说明。故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免除被告2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应当进行折旧的抗辩主张,因在自燃损失条款中没有进行约定,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损失83830元(104787.54元×80%)。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金8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承担958.40元,由原告承担239.6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奇 微信公众号“”